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泰超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絹
被 上訴 人 陳中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原
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為給付票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核
發
債權憑證,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後其請求權即因屆滿五年
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另案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現為台中分署)之執行事件
聲請參
與分配,惟該事件係以訴外人陳中銘為執行對象,與被上訴人無
關,所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
年十月十三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和解時,並不知上訴人之
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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