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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 訴 人 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 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 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因設計及監造之瑕疵,致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 員林鎮公所)發包施作之系爭工程發生擋土牆位移、路基塌陷之 情形,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勘查,系爭工程毀損嚴重,須全部 拆除重作,華傑公司應負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工程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驗收合格,至同年八月間仍能維持功能; 而華傑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建議系爭工程應追加施作固床 工(系爭工程原未有固床工之設計及預算經費),九十六年六月 間因豪雨造成擋土牆位移約三十公分,路基塌陷約一百二十公分 ,員林鎮公所於同年十月九日收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知系爭工程須立即施作補強工項, 否則災情將惡化,竟未施作,致系爭工程嚴重毀損而須拆除重作 ,員林鎮公所就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 弱,爰減輕華傑公司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又華傑公司係 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系爭工程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發 生擋土牆位移、路基塌陷之情形,惟此非必係華傑公司承攬之工 作有瑕疵所致,原審認員林鎮公所係於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報 告後,始發見華傑公司設計有缺失,其承攬之工作有瑕疵,關於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 間,應自斯時起算,核與該民法規定或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三二號判決意旨認應自「瑕疵發見」起算時效期間,均無違 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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