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上 訴 人 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
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無非係就原審
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
華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傑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因設計及監造之瑕疵,致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
員林鎮公所)發包施作之系爭工程發生擋土牆位移、路基塌陷之
情形,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勘查,系爭工程毀損嚴重,須全部
拆除重作,華傑公司應負
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工程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驗收合格,至同年八月間仍能維持功能;
而華傑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建議系爭工程應追加施作固床
工(系爭工程原未有固床工之設計及預算經費),九十六年六月
間因豪雨造成擋土牆位移約三十公分,路基塌陷約一百二十公分
,員林鎮公所於同年十月九日收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知系爭工程須立即施作補強工項,
否則災情將惡化,竟未施作,致系爭工程嚴重毀損而須拆除重作
,員林鎮公所就損害之擴大,自
與有過失。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
弱,
爰減輕華傑公司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五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又華傑公司係
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系爭工程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發
生擋土牆位移、路基塌陷之情形,惟此非必係華傑公司承攬之工
作有瑕疵所致,原審認員林鎮公所係於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報
告後,始發見華傑公司設計有缺失,其承攬之工作有瑕疵,關於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定作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
期
間,應自
斯時起算,
核與該民法規定或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三二號判決意旨認應自「瑕疵發見」起算時效期間,均無違
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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