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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王陳綉琴       宜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炎 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繼 準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大 德 訴訟代理人 黃 文 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母張陳鴛鴦雖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上 訴人王陳綉琴之代理人王永華洽談、同意上訴人王陳綉琴使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灣省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此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亦無表見事實 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等遷讓、拆屋交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無權代 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 ,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行為;而無權處分 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二者就行 為人以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不相同,並非同時存在,原審認張 陳鴛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以其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土地使用權讓 與之合約,屬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分,並無矛盾之處。又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均在 闡述無權處分得因其無效原因之治癒而為有效之情況,原審既認 張陳鴛鴦所為係無權代理,非無權處分,自無上開規定及判例之 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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