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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范貴蘭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上訴 人 范植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妹,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依序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 十二萬七千元、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 元。伊已以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而受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由法院依前後順序審 理,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伊受領匯 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並未盡舉證責任,其本於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依序借款二百五十二萬七 千元、二十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予被上 訴人,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 事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縱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尚有疵累 ,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匯款予被 上訴人而受有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 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要件 既未能負舉證之責,徒憑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遽謂被上訴人受 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上訴人於一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於上訴後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在二審所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並未就「本於借貸意思交付匯款」 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事項,盡其舉證責任。原判決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二審所為追加 之訴,均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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