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江松鶴律師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敏芬
潘芝薇
孫逸青
黃愔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
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國煒,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空服員,
詎上訴人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以業務減縮及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資遣伊並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分別為黃敏芬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
、潘芝薇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七元、孫逸青二十六萬零三百七十
五元及黃愔怡三十三萬二千三百零六元。然上訴人於八十七至八
十九年間,營運績效逐年上昇,九十年度雖虧損三十一億七千四
百六十二萬一千元,
惟僅占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一四點四,且虧
損時間甚短,同年十二月一日即僱用試用空服員二十一名,九十
一年三月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租用飛機及
組員,以因應高雄至澳門航線增班需求,同年月並重新聘僱被資
遣之空服員,九十一年之盈餘即達二十六億三千七百四十七萬九
千元,故上訴人前開終止勞動契約顯
非合法。上訴人於資遣時已
收回伊之識別門禁卡,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自應負
受領勞務遲
延之責,伊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各為黃敏
芬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潘芝薇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孫逸
青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黃愔怡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依
民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伊得請求自起訴日回
溯五年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
資總額,扣除伊自他處取得之勞務所得後,各為黃敏芬一百四十
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潘芝薇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六元、
孫逸青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黃愔怡四百三十六萬四
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
按
月給付伊之薪資各為黃敏芬六萬一千零七十元、潘芝薇六萬四千
三百七十九元、孫逸青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黃愔怡六萬九千
五百三十七元。又如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惟其尚短少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各為黃敏芬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
潘芝薇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孫逸青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
黃愔怡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一元。
爰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
兩
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黃敏芬一百四十二萬
三千三百八十九元、潘芝薇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孫逸
青二百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黃愔怡四百三十六萬四千六
百零二元,及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三)上訴人應自一○○年
一月一日起至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黃敏
芬六萬一千零七十元、潘芝薇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孫逸青三
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黃愔怡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黃敏芬七萬四
千一百八十六元、潘芝薇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孫逸青九萬七
千七百四十六元、黃愔怡十三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及均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因全球航空業不景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公告之
九十年度財務預測稅前淨損已達三十三億餘元,又遭逢美國九一
一事件,同年九月至十二月航班減少二百十餘班,確有巨額虧損
及業務緊縮情事,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
,自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十月資遣時即將所簽領之
資遣費支票兌現使用,十年來皆無
異議,亦未退回資遣費,或要
求回復工作權,或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依
經驗法則及社會情
感,皆顯示被上訴人主觀上早已無維繫僱傭關係之意願,伊亦信
賴被上訴人同意資遣。被上訴人遲至十年後始提起訴訟,悖於
法
律安定性之要求,有違
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伊亦無受領
遲延可言。另空服員之薪資,本薪係定額給與,職務津貼、飛行
津貼、差旅日支費均係空服員上機擔任職務服勤後,始能計算給
與數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均未上機服
勤,自無該等薪項可資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空服員,上訴人於九十年九
月、十月間,以業務減縮及虧損為由,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於八十七至九十
年間之營業收入依次為四百二十九億二千七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
三十一元、四百八十億七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五
百四十五億二千八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五百二十四億
五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其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
營業收入係逐年增加,九十年間之營業收入雖有降低,但仍高於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上訴人九十年全年固虧損三十二億八千四
百六十二萬零六百零六元,惟依其九十年度致股東報告書
所載,
其虧損係因航空貨運市場受景氣影響及其於該年度增購新機、幣
值匯率升降等「一時性」因素所致,僅約佔總資本額百分之十四
點四,尚
難認已影響公司生存。且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載
客率已大幅提升,於九十一年有二十六億餘元之淨利。上訴人於
資遣被上訴人同時另僱請實習學員二十一人,
復於九十一年一月
間向立榮公司「濕租」飛機(即含飛機、機組人員、維修、保險
等均屬立榮航空),與其他航空公司聯營開闢航線,並聘回一百
多名空服員投入日本等航線,
足證上訴人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而
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必要,其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又上訴人之通知書僅係雇主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且該資遣並不合法,殊難以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及領
取資遣費,即謂兩造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
合意。上訴人於資遣被
上訴人時已收回其識別門禁卡,可見上訴人當時已拒絕接受被上
訴人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需再行催告
。上訴人固舉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抗
辯被上訴人於資遣九年後始起訴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權利失效
云
云。惟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之內容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難
以
比附援引。且勞基法具有保護勞工之社會目的,在勞動關係存
續中,原則上不得苛責勞工主張權利,因此權利失效理論,以
適
用於雇主方面為宜。況上訴人任用之空服員眾多,對人力配置及
安排並無困難,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所
資遣之六百三十三人中,固有七十一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陸續提起
訴訟,訴訟期間長達八年,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有放棄
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使其確信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
或因不知有此權利,或欲待
他案訴訟結果,或因舉證難易之考量
,在處分權主義之許可範圍內行使權利,無違誠信。薪資
請求權
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僅有五年,為被上訴人怠於行使
權利之代價,
乃立法平衡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九年後
提起本訴,
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情事。綜上,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
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及自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所訂空服員管理辦法第八章第二條明定客艙組員之薪
津包含本薪、職務津貼、飛行津貼、差旅日支及其他津貼。飛行
津貼係依空服員飛行時間按每小時六十元費率乘以飛行時數,視
飛行航段加計一點二倍至三點五倍不等所為之給付;第八條至第
十條規定差旅日支係按空服員出勤時數支給,並須扣除事病假時
數;自均屬空服員出勤工作之勞務
對價,並非恩惠性給與。故飛
行津貼及差旅日支費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
所稱之工資,應列計
平均工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各為黃敏芬六萬一千
四百九十五元、潘芝薇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孫逸青六萬三千
三百五十一元、黃愔怡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則被上訴人就
上
開期間原可得薪資,扣除於他處取得之勞務所得後,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工資,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自一○○
年一月起按月可請求之薪資經扣除於他處取得之勞務所得後,每
月各應為黃敏芬六萬一千零七十元、潘芝薇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
元、孫逸青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黃愔怡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七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黃敏芬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三
百八十九元、潘芝薇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孫逸青二百
九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黃愔怡四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零二
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
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黃敏芬六萬一
千零七十元、潘芝薇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孫逸青三萬三千八
百七十七元、黃愔怡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
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
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
嗣後再
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
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
與
消滅時效制度
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而受
影響。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迄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間長達九年均無異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性質上不
宜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未罹於時效之薪資,無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
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
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無可維持,
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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