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秉洋即大東
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曾豐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堯
被 上訴 人 黃文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未能
證明
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作成時,被上訴人等已知悉買方江
銘煌所提出之新要約內容,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已自行或授權
委由訴外人黃暉紘代為就買方江銘煌之要約條件為同意之承諾,
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授與黃暉紘決定變更委託出售條件之
權限,亦難認被上訴人等已就買方之新要約為同意之承諾。上訴
人既未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本旨達成買賣雙方之主要交易條件
合致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銷售書第四條特約事項第
三項給付
違約金,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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