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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賴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上訴 人 劉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守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五日與訴外人劉冠宏簽約,購買劉冠宏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六五六、六五七、六六○、七五二、七五二之二、七五五、 七八七、七九○、七四四地號土地九筆(下稱系爭九筆土地), 及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世昌加油站有限 公司(下分別稱世川行公司、永振興公司、世昌加油站)等三家 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支付買賣價款,於九十 七年一月間由伊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鄉農會)貸款新 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分別借予被上訴 人及劉守仁各五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今仍積欠六百十五萬 四千九百零五元本息未還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係家族事業世川行公司欲貸款,上訴人 具中埔鄉農會會員身分,乃以上訴人名義貸款,系爭貸款利息均 由世川行公司負擔,上訴人不過為借款名義人。伊之農會及銀行 存摺均係家族事業統一使用,由上訴人之夫劉守仁負責保管,兩 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劉守仁、劉冠宏三人為兄弟,上訴人為劉守 仁之妻。被上訴人與劉守仁、劉冠宏三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劉守仁共同向劉冠宏以一千二百萬 元購買系爭九筆土地,及世川行公司、永振興公司、世昌加油站 等三家公司之股份,並於同日交付劉冠宏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 紙作為定金,系爭九筆土地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由被上訴人與劉守仁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中埔鄉農會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並提供被上訴人與 劉守仁二人共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上訴人於九十七年 一月間各匯款五百七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劉守仁之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附 卷足稽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 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及匯款資料,雖可證明被上訴人 帳戶內確有五百七十五萬元資金進出,且被上訴人、劉守仁曾依 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劉冠宏買賣價金,惟最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 付五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五百七十五萬 元已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劉世海、上訴 人之夫劉守仁及代書吳品儀之證述,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五百七 十五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 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有 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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