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圖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㈥
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與伊簽訂機
械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
萬元向伊訂購展示盒包裝機(下稱系爭包裝機)二台,及以五十
五萬元購買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機械(下稱系爭輸送機,與系
爭包裝機合稱系爭機械)一台。伊已依約交貨並經上訴人試車驗
收,
詎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
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
被上訴人迄九十年十二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包裝機,其中一台(下稱A包裝機),操作速度不符每分鐘
包裝五十盒之約定,另一台(下稱B包裝機)因短少PLC 解碼器
,迄今無法操作。至系爭輸送機,無法與系爭包裝機配合運作,
亦無法修復。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既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其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前,無權請求給付價金
,且其於完全給付前,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
履行
抗辯,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
給付遲延之規
定請求賠償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以該賠償金與伊所負
給付價金之債務抵銷後,伊無須再付價金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
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簽訂包裝機之
機械買賣合約及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之機械買賣合約各一份(
合稱系爭合約),分別約定上訴人以含稅價格八百八十萬元向被
上訴人訂購系爭包裝機二台(每台四百四十萬元),及以含稅價
格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未稅五十五萬元)購買系爭輸送機一台
。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日交付系爭輸送機,於同年九月四日交
付系爭包裝機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七百二十一萬三千二
百五十元,尚有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即系爭包裝機二台
各八十八萬元、輸送機一台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尾款未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系爭機械,其價
金高達數百萬元,並
非一般消費性商品,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無該條二年
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前段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次查,依卷附報價單記
載,系爭包裝機之系統操作速度為每分鐘五十盒,而輸送機之速
度,應配合上訴人原有之前段機械,
惟依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
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記載之鑑定結果,足認A包裝機因其
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致未能達到兩
造所約定每分鐘五十盒之操作速度;而系爭輸送機,亦無法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與上訴人原有前段機械配合之速度正常運作,是A
包裝機、系爭輸送機均因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至於B
包裝機,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交付B包裝機之初,確包含PLC 解
碼器,足認被上訴人交付B包裝機時,並未短少PLC 解碼器,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事後將PLC解碼器取回,及B包裝機除短缺PLC
解碼器外尚有其他瑕疵存在,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B包裝機有
瑕疵。依系爭合約記載,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均指定規格需
按
所附機械圖面及報價單所示,而報價單就操作速度、最大及最小
包裝尺寸、使用電力、系統功能等均詳為約定,本件並非僅指定
種類之買賣,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
機械。上訴人因所購之A包裝機及系爭輸送機有瑕疵,致無法依
約定之速度包裝產品,因而未達預期之數量,雖
非不得請求賠償
,惟仍應就被上訴人如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其原可獲得之利益
,因被上訴人不履行致其不能獲得該利益之損害為何,負
舉證責
任。然上訴人雖提出營業部向工廠下訂單數量統計表、銷售訂貨
確認表、日報表、加班單、日報表等,惟上開文書均為上訴人單
方製作,被上訴人又否認其真正,該等文書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
營業計劃受影響、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A
包裝機、系爭輸送機,未能達兩造約定之產能,受有銷售利益之
損害。上訴人以A包裝機之效能與約定包裝速度之比例,以買賣
價金之比例,辯稱其受有產品銷售利益之損害三百二十五萬六千
元,或以系爭輸送機無法配合上訴人原有機械運作,致使其產品
銷售量因而下降,受有相當未付尾款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產品
銷售利益之損害,
即屬無據。又B包裝機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辯稱其因B包裝機之瑕疵受有相當未付價金八十八
萬元之銷售利益損害,亦非可採。末查,上訴人就其購置系爭包
裝機包裝可以預期節省人力成本為此所增加支出之人力成本,原
預定計劃可獲得何種利益,並未能提出任何成本分析、產能分析
、營運規劃、預期利潤等,以證明其受有履行利益之
消極損害,
且依通常情形,公司營利利潤及銷售利益之多寡,本受
消費者接
受度、市場佔有率、行銷策略等諸多因素之影響,縱以機器包裝
而減少人力成本,亦非一定得獲取較多之銷售利益或營利利潤,
實難據以認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
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所失利益
之損害。上訴人辯稱其訂購系爭包裝機,係為自動化生產減少人
工成本,系爭包裝機不符約定功能,當然影響其營業計劃並造成
損害
云云,亦不可採。本件尚不足認上訴人因A包裝機、系爭運
送機之瑕疵,確受有原可獲得之利益之損害,其所為抵銷或同時
履行之抗辯,均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
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
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械之買賣價金,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何?被上訴人出
賣系爭機械是否屬其所營事業之項目?如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機械
屬於其營業之項目,其價金
請求權能否謂非該款規定所列之請求
權?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系爭機械之價金高達數百萬元,
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法非無可議。次按
債權人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
損害賠償。
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且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包裝機及系爭輸送機之報價單上,
分別記載「系統操作速度:每分鐘五十盒」、「速度:配合貴公
司(即上訴人)前段機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九頁)
。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械時,就操作速度既要求須達
一定效能,可見其購買該等機械係為增加產能獲取利益。而查A
包裝機因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未能
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操作速度;系爭輸送機,亦
無法與上訴人原有之前段機械配合速度正常運作,二者均有瑕疵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因所購之A包裝機及系爭輸
送機有瑕疵,致無法依約定之速度包裝產品,因而未達預期之數
量,縱其已以增加人力之方式彌補該等數量,然依通常情形,失
去其以機器包裝可以預期節省人力成本而得獲取較多之利益,能
否謂其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實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已
予
以指明。原審就此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
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其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均非可採,亦不無
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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