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國際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政德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蕭顯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敬一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黃士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
被 上訴 人 余淑美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六月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
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系爭技術授
權契約第八條及系爭技術移轉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尚
難謂有
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或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情形而有無效情
事,則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未包含上訴人
得使用其技術生產及銷售產品之義務,縱上訴人主張本件授權技
術因法令限制無法商品化上市部分屬實,仍非被上訴人中央研究
院(下稱中研院)、余淑美就系爭技術授權契約及被上訴人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就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所負給付
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依系爭技術授權契約支付予中研院
之授權費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依系爭技術移轉合約支付予
被上訴人之權利金五百萬元,應係為取得被上訴人之技術授權或
移轉所支付之
對價,與該技術日後可否商品化上市並無對待給付
或
對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技術無法商品化上市請求返還所
支付授權費或權利金。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科會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本
息、中研院給付七百零五萬元本息、余淑美給付二百萬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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