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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曾玉晴 訴 訟代理 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被 上 訴 人 洪順禧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人 洪順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僅為維修保養系爭客輪之 承攬關係,更換機油非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 僅介紹機油廠商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自行與油商業務員接洽規 格、數量及議價,進而採購,並由上訴人之輪機長自行抽油、加 注新油,是系爭客輪因注入總鹼度低於原廠要求之機油,導致「 曲拐軸嚴重變形,且曲拐軸磨損」,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台幣七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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