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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訴 人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文杰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承攬契約(即採購發包確認單),將伊向內政部消防署(下稱 消防署)承攬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 內政部消防署防救災指揮系統及內部設施建置案」內裝設施工程 中之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交由被上訴人 承作,並約定系爭工程須於三十日曆天內完工,被上訴人遲至 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始將未完成之半成品設備送至工地,至此即 未再進場履約施作,並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始交付依約應出具 之出廠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逾期日數,共計七百七 十五天,自應依約給付伊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逾期違 約金計二百四十二萬七千零九元等情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已確定之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外,再給付 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 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又原法院於更審 前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本息部分, 因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違約 金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本息,經該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其中十四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本息 部分即上開確定部分)後,於上訴原審更審前,復擴張請求違 約金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本息,原審誤為追加,第一 審原請求之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0)與擴 張之訴部分,二者合計即為上訴人上述聲明再給付之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儲油槽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經消防署審查 確認儲油槽之設計圖式後,即於三十日內完成系爭儲油槽之打 造,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將系爭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 運抵工地,交付予上訴人,伊並未有遲延給付之事由;另上訴人 就第一期工程預付款(即總價百分之三十),一再藉詞不付,甚 且於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交貨後仍不給付,遲至九十五年五月 二日伊始收到預付款支票,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兌現,足見上訴人 遲延給付工程款在先,縱伊後有遲延者,亦不負遲延責任;倘 認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則以上訴人積欠伊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 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應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完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將系爭 儲油槽、日用油箱、膨脹水箱運抵工地,但尚欠缺儲油槽液位計 之零件,且就儲油槽液位計、日用油箱之液位計、膨脹水箱之液 位計及浮球開關部分均未安裝,亦未為測試,尚難認已於該日完 成履約事項,嗣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始將出廠證明文件交付予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該日始完成全部履約事項。又兩造就系 爭工程違約金約定為:每延誤一日扣總金額依結算金額千分之五 ,既約定以每日「扣」結算金額千分之五,每日「罰」或「 給付」結算金額千分之五,顯係賠償性違約金,且既以扣減方式 計算,當以結算金額為其上限之總額,上訴人係以總價六十二萬 六千三百二十五元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亦辯稱其得請領之總價 款為上開金額,足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上限為六十二萬六千 三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上訴人就該已履行部分 難謂未獲得利益,且上訴人遭業主消防署計罰逾期違約金二十七 天,而依消防署函,該逾期既非全然因被上訴人承作項目所致, 則依約扣罰被上訴人全部工程款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 上訴人代為完工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為當,依該標準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而上 訴人尚有工程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未付,被上訴人前請 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 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履約事項 ,不得請求工程款確定,被上訴人嗣於該判決確定後,既已於 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將應履行之附隨義務文件交付上訴人,自得請 求給付該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應受前判決既判 力拘束尚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委託他人代為完成測試及 改善工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經第一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自非得以此 為由拒絕給付餘欠工程款。被上訴人以上開工程款四十三萬八千 四百二十七元為抵銷後,尚應給付之違約金僅為十四萬四千零五 十五元。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二百二十 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其中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為原來 請求,另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為擴張請求)本息,即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而不一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 給付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0)本息部分廢 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追加之訴 )。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捨、認定、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 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 六○二八號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原審本 於認事、採證、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 約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且以兩造工程款總額為上限,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部履行而獲有利益,酌減違約金數額,被 上訴人並以尚得請領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 訴人上述請求再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背。上訴 論旨,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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