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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宣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情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訴 人 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就其所經營啟宣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啟宣公司)所主導,以訴外人巨石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巨石公司)名義標得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停車場車 費查詢及繳費設備及後檯整合設備系統案」(下稱台北市停車設 備案)之合作模式,遊說上訴人參與投資該案新台幣(下同)四 百五十萬元,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啟宣公司與巨石公司因 資金問題,終止合作關係,退出上開標案,上訴人無法回收預期 投資利潤,並非被上訴人欺騙所致。另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其 進行「竹科室內停車場委外營運管理案」(下稱竹科停車場案) 之投標報價事宜,授權範圍包括投標前之準備工作;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名義,委請訴外人晟鼎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撰寫製作「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室內停車場營運委外案服務計畫書」,執以 參與投標而得標,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在台北市停車設備案及竹科停車場 案之投資,受有共四百七十二萬元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難認有理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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