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宣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財情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就其所經營啟宣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啟宣公司)所主導,以訴外人巨石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巨石公司)名義標得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停車場車
費查詢及繳費設備及後檯整合設備系統案」(下稱台北市停車設
備案)之合作模式,遊說上訴人參與投資該案新台幣(下同)四
百五十萬元,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
嗣啟宣公司與巨石公司因
資金問題,終止合作關係,退出上開標案,上訴人無法回收預期
投資利潤,並非被上訴人欺騙所致。另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為其
進行「竹科室內停車場委外營運管理案」(下稱竹科停車場案)
之投標報價事宜,授權範圍包括投標前之準備工作;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名義,委請訴外人晟鼎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撰寫製作「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室內停車場營運委外案服務計畫書」,執以
參與投標而得標,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在台北市停車設備案及竹科停車場
案之投資,受有共四百七十二萬元損害,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難認有理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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