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崑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宏吉 被 上訴 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上公 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由伊負責承包施作勝上公司所承攬之「育德工 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家職)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勝上公司 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 ,並開立合計相同金額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統一發票二紙予勝 上公司,然勝上公司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顏聖豪為本件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對於勝上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義務。爰依承攬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 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勝上公司則以:伊與育德家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約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需 全部完工。又伊並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所提之系爭合 約書影本、發票、請款單之合約簽訂日期、發票開立日及請款日 期,均與系爭工程之日期不符。且系爭合約書所蓋大小章並非伊 之大小章。另顏聖豪並非伊員工,系爭工程是伊轉包給顏聖豪, 伊已將工程款撥付給顏聖豪,上訴人應向顏聖豪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系爭工程係以勝上公司名義標取後,再轉包給顏聖豪施作,並由 顏聖豪代表勝上公司處理相關事宜,顏聖豪亦多次提出勝上公司 用印後之文件。而勝上公司對於交付育德家職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並不爭執其上之印文為非真正,堪信系爭工程,係 由勝上公司標得後,再由該公司轉包給顏聖豪承作,惟為規避不 得轉包之約定,遂由顏聖豪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勝上公 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再由顏聖豪充任連帶保證人 。顯見系爭工程實際係由顏聖豪與上訴人接洽處理,勝上公司始 終未曾出面與上訴人接洽。又勝上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授權顏 聖豪使用勝上公司印鑑,如需要用印文件、合約,均需帶回勝上 公司用印,亦據證人即育德家職庶務組長陳昭旭證稱,契約書、 切結書上之勝上公司大小章,顏先生(即顏聖豪)拿來就已蓋好 等語,堪認勝上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書雖由其具名,但是為規避 不得轉包,實際上是由顏聖豪再轉包予上訴人承作等語為真。上 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伊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出具請 款單向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開立以勝上公司為買受人之 統一發票二紙。惟上訴人所提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系 爭合約書,與勝上公司所提出之其與育德家職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之開工日、完工時間內容有違,系 爭合約書簽約日期,竟在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後,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係其與勝上公司簽訂,由其負責承包施作云云,有違常理並 與事實不合。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與勝上公司 所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實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印文並 不相符。雖上開鑑定書內亦記載系爭切結書、系爭合約書上之印 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等語,然系爭工程均係由顏聖豪出面與上 訴人及育德家職接洽處理,勝上公司僅係轉包給顏聖豪施作,仍 不能因該切結書與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據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既以勝上公司授權顏聖豪簽訂 系爭合約書,效力及於勝上公司,即須證明授權之事實,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顏聖豪為勝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代理人,其 依有權代理關係,請求勝上公司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次查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及切結書,均非顏聖豪持勝上公司大小章至育德 家職當場用印,有證人陳昭旭之證詞可稽,而持有印章之他人除 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亦非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舉重以明輕,顏聖豪在系爭 工程與育德家職接洽過程中,並未持有勝上公司之大小章而得直 接於相關工程文件上用印,即難令勝上公司對顏聖豪在與育德家 職接洽系爭工程外之一切法律行為均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此外,縱顏聖豪確有以勝上公司之工地主任自居,與上訴人或育 德家職接洽情事,仍屬顏聖豪對於上訴人或育德家職之行為,非 屬勝上公司之行為,自難令勝上公司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之主 張,並不可採。又依勝上公司所提出上訴人傳真給顏聖豪之報價 單所載,其傳真之對象為「顏董」,詢價廠商為「俊得營造有限 公司」,足見上訴人與顏聖豪洽談系爭工程之初,即已知悉其締 約對象並非勝上公司,是堪認上訴人應可得而知顏聖豪並無代理 勝上公司之權,難認上訴人係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勝上公司對 其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所提請款單與統一發票日期,距系爭 工程預定完工日,及距育德家職結算工程款期日,已有二個半月 以上,上訴人顯係因向顏聖豪請領工程款不成,始開立統一發票 轉向勝上公司請款,而上開統一發票並未由勝上公司列報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或費用,難令勝上公司對上訴人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主張勝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其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上訴 人據以請求勝上公司給付之系爭合約書,既不生承攬之法律上效 力,依連帶保證債務之附從性,主債務既不存在,自無所謂連帶 保證責任可言。是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顏聖豪與 勝上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七萬 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係由勝上公司向育德家職承包而來,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是以勝上公司縱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聖豪,但於工程完工 後,得直接向育德家職請領工程款者,仍為勝上公司。而勝上公 司陳稱育德家職業將系爭工程款項直接匯入其帳戶,經其提領後 再交予顏聖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見,勝上公司應已 知悉系爭工程之完工。而請領工程款自須依約提交工程保固切結 書,苟系爭切結書非勝上公司出具,其何以未向育德家職反應或 表示,仍將工程款提領支付予其承包商即顏聖豪?殊與常理有違 。又查,系爭切結書上「勝上營造有限公司」及「侯宏吉」之印 文,與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勝上公司於原審法院爭點整理時, 即承認兩者在形體上相似(原審卷第三八頁)。苟勝上公司用以 向育德家職請款之切結書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 同一,則上訴人主張其承包之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應為勝上公司 非顏聖豪云云,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遑詳察,逕以系爭工程 均係顏聖豪出面與上訴人及育德家職接洽處理,不能因上開印文 之相似,即認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勝上公司,並認顏聖豪之 連帶保證責任亦因主契約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