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李明順
訴訟
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首席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銘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
兩造係於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由被上訴人將所
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
洲磊公司)股份與上訴人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為李洲公司)及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曜富公
司)股份交換。並於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
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自行處分所換得股票;第五條
約定,應保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能回收
該當於系爭協議第三條之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所持有之洲磊公
司股票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股,以每股十五元計算之總值
,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投資
成本,如無法回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七條之約定,於九
十九年一月十日前,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補足被上訴人投資成本扣
除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賣出股票價值後之數額。被
上訴人
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賣出洲磊公司股份一萬股
、曜富公司股份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股、李洲公司股份五十七萬
五千九百二十六股,且取得李洲公司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
元,依系爭協議第六條約定,執行計價方式未能回收之投資成本
,其差額應為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即依上開第七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行使權利,其
訴請於移轉其餘未賣出之股份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上
訴人應給付是項差額,應屬有據。又系爭協議約定之意旨,
乃在
投資交換股權。就上訴人一方言,其主給付義務除交換股份外,
尚包括以現金補償買回股份之方式保證被上訴人回收投資成本;
就被上訴人一方而言,則係透過股權交換使上訴人取得洲磊公司
經營權。至於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處分股票之次月應提供當月
對帳單或成交明細予上訴人,
核屬協議之附隨義務,對於上開主
給付義務之履行,及各自
債權之滿足,並不生影響,並無互為
對
價之對等地位,上訴人尚不得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
行
抗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者,第三審為法律審,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出新
攻擊
防禦方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以坤基貳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處分所持有之曜富公司股份一萬八千六百八十股,收入五十九
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然依上訴人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
京
分公司,調得該
期間,係由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賣出洲
磊公司之股票一萬八千六百八十股,顯然原審將洲磊公司誤為曜
富公司,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云云,並提出富邦公司客戶交易明細
表一紙為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查曜富公司與洲磊
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合併,以曜富公司為
存續公司(
嗣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日更名為洲磊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為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即主張其於該期間,以坤基貳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處分
所持有之曜富公司股份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股,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中,及第二審
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均
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見一審卷㈠第七二頁上訴人
陳報
狀;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第三審時再予
爭執,且亦非係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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