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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李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上訴 人 首席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銘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係於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股權交換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由被上訴人將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 洲磊公司)股份與上訴人所持有或可支配之李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為李洲公司)及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曜富公 司)股份交換。並於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 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自行處分所換得股票;第五條 約定,應保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能回收 該當於系爭協議第三條之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所持有之洲磊公 司股票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股,以每股十五元計算之總值 ,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投資 成本,如無法回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七條之約定,於九 十九年一月十日前,請求上訴人以現金補足被上訴人投資成本扣 除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賣出股票價值後之數額。被 上訴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賣出洲磊公司股份一萬股 、曜富公司股份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股、李洲公司股份五十七萬 五千九百二十六股,且取得李洲公司現金股息十萬零二百七十四 元,依系爭協議第六條約定,執行計價方式未能回收之投資成本 ,其差額應為二千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即依上開第七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行使權利,其 訴請於移轉其餘未賣出之股份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上 訴人應給付是項差額,應屬有據。又系爭協議約定之意旨,在 投資交換股權。就上訴人一方言,其主給付義務除交換股份外, 尚包括以現金補償買回股份之方式保證被上訴人回收投資成本; 就被上訴人一方而言,則係透過股權交換使上訴人取得洲磊公司 經營權。至於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處分股票之次月應提供當月 對帳單或成交明細予上訴人,核屬協議之附隨義務,對於上開主 給付義務之履行,及各自債權之滿足,並不生影響,並無互為對 價之對等地位,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者,第三審為法律審,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以坤基貳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處分所持有之曜富公司股份一萬八千六百八十股,收入五十九 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然依上訴人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 京分公司,調得該期間,係由三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賣出洲 磊公司之股票一萬八千六百八十股,顯然原審將洲磊公司誤為曜 富公司,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並提出富邦公司客戶交易明細 表一紙為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查曜富公司與洲磊 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合併,以曜富公司為存續公司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日更名為洲磊曜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為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起訴 時,即主張其於該期間,以坤基貳創投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處分 所持有之曜富公司股份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股,上訴人於第一審 審理中,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均 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見一審卷㈠第七二頁上訴人陳報 狀;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第三審時再予 爭執,且亦非係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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