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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謝文欽律師       林家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發 被 上訴 人 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發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律師       謝言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二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仁壽,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延平分公司原業務經理周秀娟確以上 訴人可提供專業團體代客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獲利良好為幌, 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壬發施詐,使其陷於錯誤,指示被上訴 人至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交易帳戶,並委託周秀娟及所謂 上訴人公司專業團隊,代為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周秀娟為掩 飾虧損,交付內容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此周秀娟利用職務上機 會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 ,減輕上訴人及周秀娟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 一審法院已調取周秀娟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外放影印卷),原法 院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全 案卷證」予兩造,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九 八頁),上訴意旨謂審判長未提示全卷云云,尚有誤會。且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以周秀娟對其施詐並保證獲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六十三條等情,已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辯論意旨狀加以論 述,並於辯論期日予以引用(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九四頁反面) ,難認就此爭點兩造未予以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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