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鄭涵雲律師
謝文欽律師
林家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發
被 上訴 人 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發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二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仁壽,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
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
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延平
分公司原業務經理周秀娟確以上
訴人可提供專業團體代客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獲利良好為幌,
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壬發施詐,使其陷於錯誤,指示被上訴
人至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交易帳戶,並委託周秀娟及所謂
上訴人公司專業團隊,代為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周秀娟為掩
飾虧損,交付內容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此
乃周秀娟利用職務上機
會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
,減輕上訴人及周秀娟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
一審法院已調取周秀娟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外放影印卷),原法
院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全
案卷證」予
兩造,有審判筆錄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九
八頁),
上訴意旨謂審判長未提示全卷
云云,尚有誤會。且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以周秀娟對其施詐並保證獲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六十三條等情,已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辯論意旨狀加以論
述,並於辯論期日
予以引用(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九四頁反面)
,難認就此爭點兩造未予以辯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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