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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林敏裕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訴 人 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建字第九九號、 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八一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確 定判決(下稱另件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伊得抵銷之債權為 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但伊為清 償債務交由被上訴人兌領之支票面額合計為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九 千二百五十四元,已逾被上訴人上開得抵銷之債權。而此超額清 償之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對伊既無債權存 在,自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另件確定判決係就伊有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為 認定,是該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之清償額大於伊之債權額,僅在判 斷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概算,不得據此謂上訴人超額清償。況 另件確定判決之結算結果,將票貼部分計入清償金額,且未扣除 支付之利息,亦正確。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屢經會算,已結算 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衡情應無持續超額清償達三百 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之可能。另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至多 僅發生伊對上訴人無債權存在,並不及於伊獲有不當得利,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其超額清償,否則伊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另件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抵銷之債權為 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而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兌 領之支票面額合計為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已逾 被上訴人上開得抵銷之債權共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之 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建字第九九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八一號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案卷查閱無誤。然查另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有無工程款債權及該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有 無可供抵銷之債權等,至上訴人有無超額清償被上訴人三百六十 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構成不當得利一節,則未列為該件訴訟 之重要爭點。且另件確定判決僅謂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供抵銷, 並未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溢領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構 成不當得利,加上兩造在該件訴訟就此不當得利事實未為實質之 辯論,並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爭點效之用 ,法院及兩造均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委無可採非債清 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是 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查另件確定判決並未區分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兌領之各該支 票究係基何原因並清償何筆債務,故自該確定判決無從探知兌領 之支票何紙欠缺給付目的及其溢付數額為何。又另件確定判決所 認定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之各該支票,其發票日橫跨之期間自九 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且除九十四 年五月三十一日外,依序概以該期間每月之末日為發票日,參以 該等支票號碼非屬連號一情,上訴人既於上開期間每隔一段時間 ,陸續交付發票日幾乎僅隔一個月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自有 其一定之原因,否則若有誤交支票或誤讓被上訴人溢領之情形, 上訴人在長達二年半期間不可能絲毫未察覺而持續交付支票供被 上訴人兌領。況另件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發票日九十二年八 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之 四紙支票,其面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已逾被 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於九十二年四至七月、九至十一月間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13至17(原判 決誤為14至18)、41至44、50至53、58、61至63、65至67 、109 至112 所示之支票總面額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計有 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多,而兩造既自九十二年間起開始 有資金往來,衡情上訴人不可能對於當年度發生超額清償情事而 不自知。且參諸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彙算單,兩造間每隔一段時 間即會彙算,而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彙算單,記載截至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反欠上訴人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 ,與發票日在是日前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兌領之支票面額共一千 六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扣抵被上訴人得抵銷之債權後, 已逾二百四十八萬零四十七元,亦有歧異。另自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五日以後至九十六年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所簽發之 支票面額共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加上借款三十七萬 元、代繳之記帳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六 元,至少二百萬元以上,已高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後兌領 之支票面額一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交 由被上訴人兌領之支票,所清償者不僅被上訴人另件訴訟可供抵 銷之債權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尚包括其他債務 在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受償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 三元,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委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 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屬無據,不 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係對另件確定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有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 一元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不予爭執,此觀第 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八一號判決書,被告對原告除有下列 債權外,別無債權關係存在」「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除有下列債權外,別無債權關係存在」即明(見第一審卷 第四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對其 除有一千三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 關係存在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容有誤會。上訴人所謂不 當得利係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因認其就債務不 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無何違誤,且亦無上訴人應舉證證明 其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可言。被 上訴人自始即抗辯其受償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另件之卷證資 料,原審受命法官在行準備程序中已令兩造表示意見(見原審卷 第三三頁),則連同在原審言詞辯論中已提示並經兩造陳述意見 之彙算單,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獲不當得利,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事。另原審認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在先,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 兌現於後,核屬贅述,不論其當否,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至其 餘上訴論旨,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因此,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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