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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 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陳彥希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㈡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因 在開會通知單上刊印股東章民強等人共同委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之台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總合公司)徵 求資料,且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未於系爭股東會 開會當日在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 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第五項、第十 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又與章民強等人共同委託台灣總合公司 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 係持有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約百分之五十二之豐洋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之從屬公司,豐洋公司則為對 該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之被上訴人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太崇公司不得共同委託台灣總合公 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所持被上訴人股份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 三十六股,不應計入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內,而扣除太崇公司上開股數,章 民強等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五千七百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一股,即 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台灣總合公司受彼 等委託進行無上限之委託書徵求,代理之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與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有違 。因此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 令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四案及選舉事項第一案無效部分, 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七條規定,將徵求人之 徵求資訊取得方式列明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且於系爭股 東會開會當日在開會場所明確揭示徵求人徵得及非屬徵求委託書 之受託代理人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又 伊未持有太崇公司之股份,且豐洋公司亦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伊之從屬公司,故太崇公司持有伊之股份並 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股東章民強等人繼續一年以上所持股數 六千零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股,既占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一○.四八,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彼等委託 擔任委託書徵求人之台灣總合公司,其代理股數自得超過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 作成決議案及選舉案。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太崇公司及章 民強等三十九位股東共同委託台灣總合公司進行委託書徵求,計 徵得股數二億九千零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十八股,有議事手冊、議 事錄可稽。上訴人固於系爭股東會表示召集程序違法,惟證人即 承辦被上訴人股務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吳明琪結證稱 伊有製作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並於系爭股東會當天將之張貼在 門上,股東報到時均可看到等語明確,是該股東會並無上訴人所 稱召集程序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情事。至一審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吳明琪回答「前五天」部分,乃前五天委託書明細 表送達於股務代理機構傳送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 發展基金會(下稱證基會)之簡略記述,非謂吳明琪於開會前五 天即至會場架設電腦、張貼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上訴人執此指 稱吳明琪證言不實,尚無足取。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 知時,即已知悉其上印有徵求人台灣總合公司之徵求場地地址及 電話,且由徵收場地地址及電話下方註明「股東亦可洽台灣總合 公司通路證券商全省各營業據點營業員」,上訴人顯能輕易查證 ,無庸待證基會之函覆。而上訴人出席股東會時既未當場表示異 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就此事由提起 撤銷之訴。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明文規定被持 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 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無表決權,依其文義,該款所謂控制公司 與從屬公司,係專指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 之形式上控制關係而言,尚不包括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 項之實質控制關係。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無同條項第二款所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之文字,惟參諸此條項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在配合同法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修正增訂之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落實公 司治理原則;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立法理由「 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應納入規範」, 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項立法理由「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 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受規範」,均屬相同,顯見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應與同條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 四項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限於形式上控制關係,始符立法規範 目的。如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包含同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實質控制從屬公司,將造成直接實質控制 從屬公司有表決權,而間接實質控制從屬公司卻無表決權之失衡 現象,難認合理。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經商字第○九四○ 二一八七四○○號函亦同此見解。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約百分之四十二,豐洋公司持有太崇公司表決權股 份約百分之五十二,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持有豐洋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既未過半,其對豐洋公司縱有實質控制力,仍非 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情形,太崇公司持有 被上訴人之股份應予計入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所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內。依此計算,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三十 九位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共六千零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七 股,占被上訴人所發行股份總數五億七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 十二股(已扣除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藤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持有之無表決權股數計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 六股)之百分之十以上,太崇公司與章民強等三十九位股東共同 委託台灣總合公司進行委託書徵求,合於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不受該規則第二十條「代理之股數不 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限制。是系爭股東會亦 無上訴人所指決議方法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一目、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及選舉案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立法理由明載:「本法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二日修正時,於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禁止控制 公司持股過半之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之 規定,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亦同受規範 ,以防止公司利用建立從屬公司之控股結構以持有公司自己之股 份而生流弊。惟對於修法前既已存在交叉持股情形,本法為避免 影響層面太大,並未強制其賣出,採取「祇能賣,不能買」之彈 性作法。鑒於從屬公司就其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 東會中行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 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限制其行 使表決權之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 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二 項,並分為三款,上述應限制表決權之股份,列為第二款及第三 款。」,足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 三項、第四項為立法者之整體設計,就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定 義應為同一之解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就從屬 公司部分,雖未如該條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 項規定有「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額超過半數」 之明文,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解釋該款僅限於形式控制之從屬 公司。蓋如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非限於形式控 制之從屬公司,將使直接實質上從屬公司因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有表決權,而間接實質上從屬公司因適用同 條項第三款規定無表決權之失衡現象。原審因認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 實質控制之從屬公司,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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