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鎰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松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誌成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依職權取捨
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
系爭專利,上訴人不能
證明其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等情,暨依上訴人行為
時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認定上
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指摘其為不當;復對於原審因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撰寫,係以前言及特徵之二段式方式為之,而
依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增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
所定「解釋獨立項,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乙節,漫謂其違背法令;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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