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高 金 伯
訴訟
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林容以律師
蔡耀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 永 泰
周 南
馬 清 雪
黃劉炫妹
林 萬 成
劉 振 傑
朱 榮 村
賴 寶 彩
邱 明
黃李阿青
黃林秀琴
吳 美 珠
林 葉
林 國 暐
吳陳絲娟
劉 以 忠
陳郭秀霞
許 順 興
曾 綉 絜
葉 宸 芳
賴 寄 草
周 莉 娜
劉林雪英
巫 黎 卿
彭 梅 英
傅 湘 敏
鄭 秀 琴
賴 寶 雲
陳
繼 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葉菊妹
高余麗美
王方玉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分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三二○三、三二○四建號即門牌依○
○○區○○○路○段○○○巷四三之一、四五之一號攤位建物(
下合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三、四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中,除被
上訴人高余麗美、林萬成外,其餘被上訴人即程永泰等三十人於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伊,謂
彼等已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售賣訴
外人劉月釵,伊
乃於同年二月六日函復表示優先承購,兩造就系
爭土地及建物即已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
爰
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如附表
三、四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程永泰等人則以: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限期催告上
訴人給付第一期價金一千零七十萬元,並為附停止條件
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限履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
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停止條件成就發
生解除效力,伊於一○○年五月十日及十一月十四日之第二審上
訴理由狀中,均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各該理由狀之
繕
本已送達上訴人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亦因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請
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非有理由。被上
訴人陳葉菊妹另以;希望能以協調方式解決紛爭各等語,資為
抗
辯。被上訴人高余麗美、王方玉霞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函復表示
上開優先承購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高余麗美、林萬成外,其餘共有人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與劉月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以總價一億零七百萬元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劉月釵。出賣人所占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
惟上訴
人為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該出賣
人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經該出賣人通知後,上訴人已委請
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函示依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請求訂立買賣契約。程永泰等三十名出賣人於同年三月六日
覆函表示:「台端即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於文到七日內,履
行契約並依約支付第一次款一千零七十萬元」等語,即係
予以承
諾。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成立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
樣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
第二款之約定,立即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簽約款)一千零
七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
存證信函第一次催告
之同時,併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因未經第二次催告即為解除權之
行使,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第一
期款陷於
給付遲延後,先後於更審前之一○○年五月十日及十一
月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內,表明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第一期款
,而以各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
。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該繕本,就被上訴人一○○年五月十日上訴
理由狀所為解除權行使之表示,因欠缺解除權行使前之催告,仍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但既已表明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第一期
款意旨,應認係催告之表示。該上訴理由狀內雖未同時就上訴人
義務之履行訂定相當
期間,惟上訴人相距六個月以上仍未履行給
付,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內為解除契
約之表示,即合法解除兩造間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之
系爭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如附表三、四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先
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
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
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
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
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
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
短)者,始有其
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程永泰等三十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之覆函謂:「…
台端即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請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並依約
支付第一次款一千零七十萬元。」等語,究係告以上訴人給付第
一期款(簽約款)之給付期限?抑或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所為之
定期催告?原審未明白審認說明,已有可議。倘係前者,依被上
訴人之一○○年五月十日上訴理由狀所示,僅載「於九十六年三
月六日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茲併以本件上訴理由狀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詞(見二審重上字卷第二六頁),
似無「訂定期限」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思。果爾,縱認
上揭上
訴理由狀係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表示,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
給付時,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解除契約。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逕認被上訴人之一○○年五月
十日上訴理由狀內,雖未訂定相當期間為催告,但上訴人相距六
個月以上仍未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即得以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再為研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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