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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高 金 伯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蔡耀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 永 泰       周  南       馬 清 雪       黃劉炫妹       林 萬 成       劉 振 傑       朱 榮 村       賴 寶 彩       邱  明       黃李阿青       黃林秀琴       吳 美 珠       林  葉       林 國 暐       吳陳絲娟       劉 以 忠       陳郭秀霞       許 順 興       曾 綉 絜       葉 宸 芳       賴 寄 草       周 莉 娜       劉林雪英       巫 黎 卿       彭 梅 英       傅 湘 敏       鄭 秀 琴       賴 寶 雲       陳 繼 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葉菊妹       高余麗美       王方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三二○三、三二○四建號即門牌依○ ○○區○○○路○段○○○巷四三之一、四五之一號攤位建物(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三、四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中,除被 上訴人高余麗美、林萬成外,其餘被上訴人即程永泰等三十人於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伊,謂彼等已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萬元售賣訴 外人劉月釵,伊乃於同年二月六日函復表示優先承購,兩造就系 爭土地及建物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如附表 三、四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程永泰等人則以: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限期催告上 訴人給付第一期價金一千零七十萬元,並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依限履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 契約已因解除而失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停止條件成就發 生解除效力,伊於一○○年五月十日及十一月十四日之第二審上 訴理由狀中,均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各該理由狀之繕 本已送達上訴人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亦因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請 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非有理由。被上 訴人陳葉菊妹另以;希望能以協調方式解決紛爭各等語,資為抗 辯。被上訴人高余麗美、王方玉霞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函復表示上開優先承購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高余麗美、林萬成外,其餘共有人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與劉月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以總價一億零七百萬元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全部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劉月釵。出賣人所占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惟上訴 人為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該出賣 人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經該出賣人通知後,上訴人已委請 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函示依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請求訂立買賣契約。程永泰等三十名出賣人於同年三月六日 覆函表示:「台端即依法主張優先購買權,請於文到七日內,履 行契約並依約支付第一次款一千零七十萬元」等語,即係予以承 諾。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成立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 樣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 第二款之約定,立即給付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簽約款)一千零 七十萬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存證信函第一次催告 之同時,併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因未經第二次催告即為解除權之 行使,不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第一 期款陷於給付遲延後,先後於更審前之一○○年五月十日及十一 月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內,表明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第一期款 ,而以各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 。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該繕本,就被上訴人一○○年五月十日上訴 理由狀所為解除權行使之表示,因欠缺解除權行使前之催告,仍 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但既已表明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第一期 款意旨,應認係催告之表示。該上訴理由狀內雖未同時就上訴人 義務之履行訂定相當期間,惟上訴人相距六個月以上仍未履行給 付,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內為解除契 約之表示,即合法解除兩造間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之 系爭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如附表三、四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先 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 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 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 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 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 短)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被上訴人程永泰等三十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之覆函謂:「… 台端即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請於文到七日內,履行契約並依約 支付第一次款一千零七十萬元。」等語,究係告以上訴人給付第 一期款(簽約款)之給付期限?抑或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所為之 定期催告?原審未明白審認說明,已有可議。倘係前者,依被上 訴人之一○○年五月十日上訴理由狀所示,僅載「於九十六年三 月六日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茲併以本件上訴理由狀之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詞(見二審重上字卷第二六頁), 似無「訂定期限」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意思。果爾,縱認上揭上 訴理由狀係催告上訴人為給付之表示,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 給付時,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解除契約。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逕認被上訴人之一○○年五月 十日上訴理由狀內,雖未訂定相當期間為催告,但上訴人相距六 個月以上仍未履行給付,被上訴人即得以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再為研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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