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上 訴 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各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
論斷:上訴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峰公司)產製之
系
爭蠟彩筆有軟化、易斷、空心、無附著力等瑕疵,其並未能證明
系爭瑕疵係因
對造上訴人黃杏榆提供材料及指示以射出方法製造
所致。又現尚為黃杏榆
持有之二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支系爭蠟彩
筆,經委請台灣
公證中心以市場調查問卷方式鑑定現存餘值,獲
得一般民眾之平均願買價,斟酌系爭蠟彩筆有瑕疵存在、台灣地
區氣候狀況等條件,
推定殘值率為百分之四十四,依此認定每支
成本新台幣(下同)七點九二元計算該部分蠟彩筆殘值為九十四
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經加計支出
承攬報酬之損害、色料及蠟料
支出損害、教本畫冊印刷製作成本、廣告活動費用及包裝袋支出
、利潤損失,扣抵蠟彩筆殘值,及與黃杏榆尚應付而未付之承攬
報酬相抵銷後,黃杏榆得請求瑜峰公司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一百
六十元本息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
承攬人應
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承
攬人如
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
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而完成
之工作發生瑕疵,可能係起因於使用之材料所致,亦有可能係因
工作方法或工作進行過程中之瑕疵所導致,承攬人必須舉證證明
就
上揭各項均無過失,始能免責。瑜峰公司顯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蠟彩筆之瑕疵係起因於黃杏榆提供之材料所致,並非因其工作方
法或工作進行過程中之瑕疵所導致,自仍應負瑕疵擔保之
損害賠
償責任。又黃杏榆所受領尚存之蠟彩筆仍有一定經濟上之利益,
自得為損益相抵可扣抵之利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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