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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 訴 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各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 論斷:上訴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峰公司)產製之系 爭蠟彩筆有軟化、易斷、空心、無附著力等瑕疵,其並未能證明 系爭瑕疵係因對造上訴人黃杏榆提供材料及指示以射出方法製造 所致。又現尚為黃杏榆持有之二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支系爭蠟彩 筆,經委請台灣公證中心以市場調查問卷方式鑑定現存餘值,獲 得一般民眾之平均願買價,斟酌系爭蠟彩筆有瑕疵存在、台灣地 區氣候狀況等條件,推定殘值率為百分之四十四,依此認定每支 成本新台幣(下同)七點九二元計算該部分蠟彩筆殘值為九十四 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經加計支出承攬報酬之損害、色料及蠟料 支出損害、教本畫冊印刷製作成本、廣告活動費用及包裝袋支出 、利潤損失,扣抵蠟彩筆殘值,及與黃杏榆尚應付而未付之承攬 報酬相抵銷後,黃杏榆得請求瑜峰公司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一百 六十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承 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 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而完成 之工作發生瑕疵,可能係起因於使用之材料所致,亦有可能係因 工作方法或工作進行過程中之瑕疵所導致,承攬人必須舉證證明 就上揭各項均無過失,始能免責。瑜峰公司顯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蠟彩筆之瑕疵係起因於黃杏榆提供之材料所致,並非因其工作方 法或工作進行過程中之瑕疵所導致,自仍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黃杏榆所受領尚存之蠟彩筆仍有一定經濟上之利益, 自得為損益相抵可扣抵之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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