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爭執其於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間,
承攬被上訴人「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工
程,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
系爭工地之一萬四千二百零六立方
米土石,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之價格(
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運出最後一車土石之事實。而所辯已以現金付清系爭價金,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且販賣土方並非
被上訴人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亦非屬其營業登記項目,是系爭
價金之
請求權無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時效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認其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
於一○○年一月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即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為時效
抗辯,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價金本息,即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
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約
定應給付與已依約定為給付,究屬二事。系爭契約(說明欄第二
項)縱約定上訴人在工程開挖前,須支付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
五十五元,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且經催告仍未
支付(見原判決第一頁)。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價金業已付清,與
事實不符,又係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頁)。原審
因認上訴人於事實審所為關於依系爭契約記載,其在工程開挖前
已給付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之
防禦方法,說明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未予論述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上訴
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仍難認已合法表明
其上訴理由,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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