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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訴 人 冠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爭執其於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間,承攬被上訴人「MOMA」工地之整地、拆除工 程,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地之一萬四千二百零六立方 米土石,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十元之價格( 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運出最後一車土石之事實。而所辯已以現金付清系爭價金,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且販賣土方並非 被上訴人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亦非屬其營業登記項目,是系爭 價金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時效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認其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 於一○○年一月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價金本息,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 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約 定應給付與已依約定為給付,究屬二事。系爭契約(說明欄第二 項)縱約定上訴人在工程開挖前,須支付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 五十五元,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且經催告仍未 支付(見原判決第一頁)。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價金業已付清,與 事實不符,又係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頁)。原審 因認上訴人於事實審所為關於依系爭契約記載,其在工程開挖前 已給付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之防禦方法,說明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未予論述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上訴 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仍難認已合法表明 其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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