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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郭 添 來       謝 明 進       謝 明 勇       謝 碧 珠       謝 碧 惠       謝楊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上訴 人 顏 有 德       張  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張 美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郭添來、謝明進、謝明勇、謝碧珠、謝碧惠、謝楊綺 芬(謝明進以次五人下合稱謝明進等五人)主張:郭添來與訴外 人即謝明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謝秋文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張美英購買坐 落改制前台北縣○○鄉○○段三九○、三九○之二、三九○之四 、三九○之五、三九四地號土地,張美英並簽訂讓渡書(下稱系 爭讓渡書)。上開三九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依台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八十年四月十日廢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另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 地之承受人須具有原住民身分,郭添來、謝秋文(下稱郭添來等 二人)無原住民身分,約定張美英先將上開土地交付郭添來等 二人使用,日後可辦理過戶登記時,再移轉登記與郭添來等二人 。無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金中玉為規避上開規定,竟借用被上 訴人陳玉女之名義,向張美英購買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同年 六月間借用被上訴人顏有德之名義,與陳玉女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金中玉又以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一 百五十三年七月一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權利價 值十萬元、存續期間永久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與被上訴 人張艾,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地上權設定 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成立之契約,均為無效。伊依系爭讓渡書對張 美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張美英怠於對陳玉女、 顏有德、張艾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得 代位張美英行使上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 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顏有德塗銷九十三年七月 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玉女所有; 陳玉女塗銷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張美英所有;張艾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 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顏有德、張艾則以:金中玉與張美英有買賣系爭土地之 合意等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以陳玉女為登記名 義人,陳玉女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 顏有德與金中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顏有德與張艾成立之系 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謝明進等五人係謝秋文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金中玉於九十三年間向張美英購買系爭土地,張美英於同 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 玉女,陳玉女又於同年七月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具 有原住民身分之顏有德,陳玉女、顏有德均為金中玉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顏有德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地上權予張艾,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出售原住民保留地與無原住民身 分者,如同時約定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此 項約定,非為法律所不許,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 為有效。金中玉與張美英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因金中玉不 具原住民身分,乃約定張美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具有原住民 身分之陳玉女,經證人即代書吳美玉證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足見金中玉與張美 英非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金中玉與張美英成立買 賣契約時,已同時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 陳玉女,依上說明,難謂為脫法行為,該買賣契約有效。張美英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玉女,係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 ,陳玉女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張美 英對於陳玉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陳玉女 依金中玉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顏有德,顏有德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予張艾,各該契約是否有效,均與張美 英無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顏有德塗銷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就系爭土地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玉女所有;陳玉女塗銷九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 美英所有;張艾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如約定 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 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金中玉與張美英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 同時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玉女,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金中玉與張美英間之買賣契約,自為有效。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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