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郭 添 來
謝 明 進
謝 明 勇
謝 碧 珠
謝 碧 惠
謝楊綺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 有 德
張 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張 美 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郭添來、謝明進、謝明勇、謝碧珠、謝碧惠、謝楊綺
芬(謝明進以次五人下合稱謝明進等五人)主張:郭添來與訴外
人即謝明進等五人之被
繼承人謝秋文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張美英購買坐
落改制前台北縣○○鄉○○段三九○、三九○之二、三九○之四
、三九○之五、三九四地號土地,張美英並簽訂讓渡書(下稱
系
爭讓渡書)。
上開三九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住民保留地,依台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八十年四月十日廢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另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
地之承受人須具有原住民身分,郭添來、謝秋文(下稱郭添來等
二人)無原住民身分,
乃約定張美英先將上開土地交付郭添來等
二人使用,日後可辦理過戶登記時,再移轉登記與郭添來等二人
。
詎無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金中玉為規避上開規定,竟借用被上
訴人陳玉女之名義,向張美英購買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六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於同年
六月間借用被上訴人顏有德之名義,與陳玉女簽訂系爭土地
買賣
契約,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金中玉又以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
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一
百五十三年七月一日止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權利價
值十萬元、存續期間永久之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與被上訴
人張艾,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契約、
抵押權設定契約、地上權設定
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成立之契約,均為無效。伊依系爭讓渡書對張
美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張美英怠於對陳玉女、
顏有德、張艾行使
回復原狀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得
代位張美英行使上開權利
等情,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
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顏有德塗銷九十三年七月
二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玉女所有;
陳玉女塗銷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張美英所有;張艾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
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顏有德、張艾則以:金中玉與張美英有買賣系爭土地之
合意,
渠等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約定以陳玉女為登記名
義人,陳玉女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法律上之原因。
顏有德與金中玉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有效。顏有德與張艾成立之系
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
非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有
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謝明進等五人係謝秋文之
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金中玉於九十三年間向張美英購買系爭土地,張美英於同
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
玉女,陳玉女又於同年七月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具
有原住民身分之顏有德,陳玉女、顏有德均為金中玉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顏有德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地上權予張艾,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
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出售原住民保留地與無原住民身
分者,如同時約定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此
項約定,非為法律所不許,
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
為有效。金中玉與張美英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因金中玉不
具原住民身分,乃約定張美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具有原住民
身分之陳玉女,經證人即代書吳美玉證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可稽。足見金中玉與張美
英非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金中玉與張美英成立買
賣契約時,已同時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
陳玉女,依上說明,難謂為脫法行為,該買賣契約有效。張美英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玉女,係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
,陳玉女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張美
英對於陳玉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陳玉女
依金中玉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顏有德,顏有德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予張艾,各該契約是否有效,均與張美
英
無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顏有德塗銷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就系爭土地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玉女所有;陳玉女塗銷九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
美英所有;張艾塗銷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按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
惟如約定
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
第三人,或具體約定
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金中玉與張美英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
同時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玉女,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金中玉與張美英間之買賣契約,自為有效。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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