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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楊景川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 六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代墊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五 十元部分,依其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列項目與品名,均與機具 、運輸無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要求代墊;就運輸部分被 上訴人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一千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三 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紀錄(包括匯款單、簽收 單等,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二至二三○頁),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就 運輸部分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一千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 三元為真,並敘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一一論述等語,核無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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