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楊景川
訴訟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
六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代墊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五
十元部分,依其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列項目與品名,均與機具
、運輸無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要求代墊;就運輸部分被
上訴人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一千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三
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紀錄(包括匯款單、簽收
單等,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二至二三○頁),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就
運輸部分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一千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
三元為真,並敘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一一論述等語,核無違背法令,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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