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潘俊榮
訴訟
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
上 訴 人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燄明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慧萍
邱秀輝
張有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潘俊榮之其餘上訴、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
司之上訴及
反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九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拍得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坐落
宜蘭縣○○鎮○○段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一二、七五之一三、七
五之三五、七五之三七地號等五筆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又黃秀雄原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與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81未為保存登記
之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之讓與上
訴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該公司再於九十
五年間讓與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輝公司)指定之
上訴人潘俊榮,即潘俊榮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占
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地上物之間接占有,與金億公司共同占有系
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致伊等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四千五百三十
五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金億公司共同
返還系爭土地,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三十五元,暨金億公
司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二
百六十七元五角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弘輝公司已於九十六年間解除與金億公司間就系爭
地上物之
買賣契約,潘俊榮業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地上物返
還金億公司,被上訴人請求潘俊榮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
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同屬黃秀雄所有,金億
公司受讓系爭地上物,依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本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見解,就系爭土地有
法定租賃權,並
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金億公司並於原審提起反訴,
求為確認金億公司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權
存在之判決(此為反訴之
備位聲明,先位聲明部分業受敗訴判決
確定)。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潘俊榮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之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潘俊榮其餘上訴,暨金億公司之上訴
及反訴,
無非以:系爭地上物
乃黃秀雄所建造,為
兩造所不爭。
黃秀雄已將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金億公司之事實,
業據
金億公司提出黃秀雄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出具其上載明「
切結人
黃秀雄所有之房屋均已移轉給受讓人金億公司」等語之
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黃秀雄並未否認該切結書及簽名之真正
,且於宜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
一四九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明系爭地上物屬金億公司所有明
確。金億公司
嗣於九十五年間與弘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弘輝公司指定之人潘俊榮,並以占有
改定之方式使潘俊榮取得系爭地上物之間接占有,與潘俊榮共同
占有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
並為潘俊榮及金億公司於第一審及原審一○一年六月六日
言詞辯
論中
自認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
訴人毋庸舉證,應認為真實。潘俊榮嗣雖抗辯:弘輝公司與金億
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伊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地上物返
還金億公司
云云,據以撤銷之前所為之自認。
惟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金億公
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尚將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為潘俊
榮名義,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通報表
足憑,
且弘輝公司與金億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始以雙方
解除契約為
由,向
主管機關聲請撤銷契稅申報,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亦於
當天回復為金億公司名義,參以金億公司與弘輝公司於九十八年
九月一日簽訂協定書,撤銷契稅申報及回復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
籍,金億公司並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自陳:潘俊榮於九十八年九月
一日將系爭地上物交還等語,
堪認潘俊榮係於當天將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與金億公司。潘俊榮
上開
所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返還地上物之抗辯,為不足採。則
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潘俊榮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與金億公司共同占有系爭土
地,嗣於
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金億公司
,由金億公司單獨占有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規定,對於訴訟並無影響。潘俊榮辯稱:伊已非系爭地上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云云,亦無足取。另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黃秀雄
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系爭地上物轉讓與金億公司,應無上開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
適用。至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
七號判例之「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
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亦認為有特
別情事時,應排除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
推
定。系爭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本不適合建築房屋,此為黃秀雄及金億公
司所明知,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移轉為相異之人所有時,如
任意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地上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以租賃關
係視之,致使輾轉取得地上物
所有權之人得依
買賣不破租賃之關
係,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實屬不宜。且系爭切
結書係約定土地無償永久使用,顯然黃秀雄與金億公司
合意金億
公司基於
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應無前開判例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餘地。再者金億公司受
讓系爭地上物,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本於
債之相對性,且被上訴人自系爭執行事件之
拍賣公告,無從知悉
系爭土地與地上物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併審酌系爭土地為耕
地,其上興建未經保存之地上物供遊樂區使用,有違土地使用目
的等情,
難認被上訴人應受前手黃秀雄與金億公司間使用借貸契
約之
拘束,故金億公司所為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應無
可取。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在第一審仍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金億公司共同返還土地,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
誠信原則可言。復查潘俊榮以系爭地
上物與金億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迄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始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與金億公司,且被上訴人
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第一審勝訴判決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之
假執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榮及金億
公司給付各自無權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於法有據。爰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頭城
鎮之金面山上,經北宜公路(省道台九線)連○○○鎮○○路可
抵達,處於山林,住家稀少,缺乏生活及商業機能,前雖開發為
育樂園區,現已無營業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認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
損害,應為允洽。則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十萬六千七百十七平
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再按上開比例計
算後,潘俊榮與金億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之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利得四
千五百三十五元;另金億公司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
二十二日止單獨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
百六十七元五角。至金億公司反訴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
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金億公司共
同返還系爭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榮及金億
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按月共
同給付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金億公司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七
元五角,為有理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
洵屬無據。金億
公司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權存
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推定
有租賃關係。規範目的在於:房屋之價值不菲,如任土地承買人
請求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調和
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其所占
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
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
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地所有權之
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查系爭土
地及其上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原均為黃秀雄所有,嗣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金億公司、潘俊榮,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及系爭
地上物有先後出賣情事,與前開側重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
體化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法律狀態,似無不同。原審徒
以黃秀雄與金億公司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
約定,被上訴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即認本件無上開推定租賃關
係之適用,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投標系爭土地之拍賣
公告記載:「本件標的於
查封時,為『上新花園』園區,其上
有建物設施、設備等定著物及作物,均非屬
債務人(即黃秀雄)
所有,且占用使用權屬不明,故於拍定後不點交。請應買人自行
注意並承擔該定著物等坐落土地權源不明之風險」等語(見一審
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九三號卷㈠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又被上
訴人張有為先後聲請宜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二四號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三、一四九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部分系爭地上物(暫編建號四一四至四一四之十七、四一五至
四一五之十七、四一六至四三三),各次拍賣所定之底價分別為
五千三百七十萬元、二千七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一千四百三十二
萬五千元(見一審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四四號卷第二四頁反
面至三一頁反面)。果爾,被上訴人於投標應買系爭土地時,已
明確知悉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及其用途,張有為肯認地上物
價值不菲,並聲請法院拍賣以實現
債權。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
訴人無默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非
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竟以系爭土地不適合建築
房屋,即認無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未
免速斷。末按,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
予以變動,故
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之人,始得
為之。原審認定潘俊榮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已將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金億公司等情。
倘若非虛,本
件訴訟在原審於一○一年六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潘俊榮已非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即非無疑。原審竟以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遽謂潘俊榮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並有未合。上訴人所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抗辯
及金億公司反訴主張有法定租賃權,是否正當,攸關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若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將
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
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