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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潘俊榮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 訴 人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燄明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慧萍       邱秀輝       張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潘俊榮之其餘上訴、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 司之上訴及反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拍得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坐落 宜蘭縣○○鎮○○段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一二、七五之一三、七 五之三五、七五之三七地號等五筆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又黃秀雄原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與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81未為保存登記 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之讓與上 訴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該公司再於九十 五年間讓與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輝公司)指定之 上訴人潘俊榮,即潘俊榮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占 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地上物之間接占有,與金億公司共同占有系 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致伊等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四千五百三十 五元之損害等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金億公司共同 返還系爭土地,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止月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三十五元,暨金億公 司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二 百六十七元五角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弘輝公司已於九十六年間解除與金億公司間就系爭 地上物之買賣契約,潘俊榮業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地上物返 還金億公司,被上訴人請求潘俊榮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 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同屬黃秀雄所有,金億 公司受讓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本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見解,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並無權占有,自無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金億公司並於原審提起反訴, 求為確認金億公司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權 存在之判決(此為反訴之備位聲明,先位聲明部分業受敗訴判決 確定)。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潘俊榮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之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潘俊榮其餘上訴,暨金億公司之上訴 及反訴,無非以:系爭地上物黃秀雄所建造,為兩造所不爭。 黃秀雄已將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金億公司之事實,業據 金億公司提出黃秀雄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出具其上載明「切結人 黃秀雄所有之房屋均已移轉給受讓人金億公司」等語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黃秀雄並未否認該切結書及簽名之真正 ,且於宜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 一四九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明系爭地上物屬金億公司所有明 確。金億公司於九十五年間與弘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弘輝公司指定之人潘俊榮,並以占有 改定之方式使潘俊榮取得系爭地上物之間接占有,與潘俊榮共同 占有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為潘俊榮及金億公司於第一審及原審一○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 論自認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 訴人毋庸舉證,應認為真實。潘俊榮嗣雖抗辯:弘輝公司與金億 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伊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地上物返 還金億公司云云,據以撤銷之前所為之自認。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金億公 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尚將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為潘俊 榮名義,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檢送之房屋稅籍通報表足憑, 且弘輝公司與金億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始以雙方解除契約為 由,向主管機關聲請撤銷契稅申報,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亦於 當天回復為金億公司名義,參以金億公司與弘輝公司於九十八年 九月一日簽訂協定書,撤銷契稅申報及回復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 籍,金億公司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潘俊榮於九十八年九月 一日將系爭地上物交還等語,認潘俊榮係於當天將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與金億公司。潘俊榮上開 所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返還地上物之抗辯,為不足採。則 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潘俊榮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與金億公司共同占有系爭土 地,嗣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金億公司 ,由金億公司單獨占有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規定,對於訴訟並無影響。潘俊榮辯稱:伊已非系爭地上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云云,亦無足取。另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黃秀雄 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系爭地上物轉讓與金億公司,應無上開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用。至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 七號判例之「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 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亦認為有特 別情事時,應排除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推 定。系爭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本不適合建築房屋,此為黃秀雄及金億公 司所明知,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移轉為相異之人所有時,如 任意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地上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以租賃關 係視之,致使輾轉取得地上物所有權之人得依買賣不破租賃之關 係,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實屬不宜。且系爭切 結書係約定土地無償永久使用,顯然黃秀雄與金億公司合意金億 公司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應無前開判例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餘地。再者金億公司受 讓系爭地上物,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本於 債之相對性,且被上訴人自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無從知悉 系爭土地與地上物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併審酌系爭土地為耕 地,其上興建未經保存之地上物供遊樂區使用,有違土地使用目 的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應受前手黃秀雄與金億公司間使用借貸契 約之拘束,故金億公司所為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應無 可取。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在第一審仍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金億公司共同返還土地,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可言。復查潘俊榮以系爭地 上物與金億公司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始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與金億公司,且被上訴人 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第一審勝訴判決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之假執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榮及金億 公司給付各自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爰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頭城 鎮之金面山上,經北宜公路(省道台九線)連○○○鎮○○路可 抵達,處於山林,住家稀少,缺乏生活及商業機能,前雖開發為 育樂園區,現已無營業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認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 損害,應為允洽。則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十萬六千七百十七平 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再按上開比例計 算後,潘俊榮與金億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之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利得四 千五百三十五元;另金億公司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 二十二日止單獨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 百六十七元五角。至金億公司反訴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與金億公司共 同返還系爭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榮及金億 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按月共 同給付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及金億公司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七 元五角,為有理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屬無據。金億 公司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權存 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推定 有租賃關係。規範目的在於:房屋之價值不菲,如任土地承買人 請求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調和 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其所占 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 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 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查系爭土 地及其上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原均為黃秀雄所有,嗣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金億公司、潘俊榮,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及系爭 地上物有先後出賣情事,與前開側重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 體化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法律狀態,似無不同。原審徒 以黃秀雄與金億公司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 約定,被上訴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即認本件無上開推定租賃關 係之適用,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投標系爭土地之拍賣 公告記載:「本件標的於查封時,為『上新花園』園區,其上 有建物設施、設備等定著物及作物,均非屬債務人(即黃秀雄) 所有,且占用使用權屬不明,故於拍定後不點交。請應買人自行 注意並承擔該定著物等坐落土地權源不明之風險」等語(見一審 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九三號卷㈠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又被上 訴人張有為先後聲請宜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二四號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三、一四九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部分系爭地上物(暫編建號四一四至四一四之十七、四一五至 四一五之十七、四一六至四三三),各次拍賣所定之底價分別為 五千三百七十萬元、二千七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一千四百三十二 萬五千元(見一審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四四號卷第二四頁反 面至三一頁反面)。果爾,被上訴人於投標應買系爭土地時,已 明確知悉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及其用途,張有為肯認地上物 價值不菲,並聲請法院拍賣以實現債權。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 訴人無默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非 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竟以系爭土地不適合建築 房屋,即認無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未 免速斷。末按,拆除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返還占有之土地,係將土地之支配管領狀態予以變動,故 須由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占有土地之人,始得 為之。原審認定潘俊榮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已將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金億公司等情。倘若非虛,本 件訴訟在原審於一○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潘俊榮已非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潘俊榮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即非無疑。原審竟以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遽謂潘俊榮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 返還系爭土地,並有未合。上訴人所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抗辯 及金億公司反訴主張有法定租賃權,是否正當,攸關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若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之必 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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