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君佑
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
律師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二七
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請
求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玖
仟叁佰零陸元本息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利息及本金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零玖佰陸
拾玖元之其餘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
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公司)主張:參加
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委託
對造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
理「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
公開招標,伊得標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台開公司簽訂
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四
十七萬元,工程範圍包括結構工程、水電工程、間接工程(即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品質管制、工程保險、營造管理及
利潤)。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驗收完畢,台開公司尚
欠伊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二
千八百六十九元(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
營業稅)、試水
相關費用四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元(包含水費、租用加壓馬達、管
線安裝、馬達油料等費用、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鑑定費五萬
元、外牆彩繪費用二十萬一千三百元(含彩繪費、間接工程費及
營業稅)、工程保留款三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又台開公司
於合約外另要求伊於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台開公司受領此
部分工程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給付伊此部分工程費用
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含防水工程費、間接工程費、
營業稅)
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台開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一元,並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台開公司給付九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
五元本息,駁回特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台開公司給付超過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
五十元本息及其中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五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駁回特傑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台開公司其餘上訴,並駁回特傑公司之
上訴。特傑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開公司除對其應給付
特傑公司工程保留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本金部分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外,對其餘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台開公司則以:㈠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
程部分。因對造上訴人特傑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五月
三十日始分別提出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之數量計算
表,已逾工程招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所定三
個月期限,依約視同放棄,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㈡試水
相關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於初驗階段,配水池槽體即發生嚴重滲
漏現象,伊為查驗而支出之試水相關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應
由特傑公司負擔。㈢配水池內側防水工程部分。因配水池槽體有
滲漏瑕疵,特傑公司為修補瑕疵,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此
項修補瑕疵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㈤項約定,應由特
傑公司負擔。㈣鑑定費用部分。特傑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結構安
全疑慮,兩造作成應由特傑公司出
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決
議,此項鑑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㈤外牆彩繪部分。特傑公
司為修補滲漏瑕疵施作外部補強工程,造成原有之外牆彩繪面目
全
非,有重新施作之必要,重新彩繪之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
㈥工程保留款部分。特傑公司逾期三十日完工,伊得依系爭工程
合約約定,扣除逾期
違約金二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特傑
公司僅得請求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伊已給付完畢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特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六千八百四十七萬元,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特傑公司主張台開公司欠伊工程款
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一元,台開公司則執
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特傑公司之請求,審酌如下:㈠清水模板及FS、BS、RS鋼
線網追加工程款部分:依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約定,台開公司、
特傑公司任何一方對原工程契約詳細表中工程項目數量認為有差
異時,經雙方依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結果,如增減量超過原工
程契約詳細表所列數量之百分之十(含)時,其超過數量部份得
依原工程契約單價核算補給或扣回。台開公司亦得以辦理變更設
計方式扣回較實際施作為多之數量,特傑公司不得
異議。如設計
圖說有項目而標單中未列該項目與數量,亦非工程慣例所必須配
合施作之小工作項目數量,經原設計單位簽認係屬遺漏,可依實
做數量變更設計後估驗計價。又如有增加或遺漏,特傑公司應於
正式開工日期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台開公司不受理,視同自動
放棄,特傑公司仍應依設計圖說施工完成,台開公司
按原契約數
量計價給付,特傑公司不得異議。特傑公司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
日以特傑台水字第九五○九○七○一號提出工程連絡單,請求台
開公司給付本項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
惟台開
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於該工程連絡單「核覆意見」欄記載
:應檢附數量計算表後,再行提送等語,特傑公司於九十六年四
月四日始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及工期核算表,請求辦理追加
事宜,距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開工日期已逾三個月期限。台開公司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六營運工程字第○○一八○五號發函
予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表示:特傑公司
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申報開工,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提送工程連絡
單說明,依圖說計算清水模板、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經檢還要
求提送詳細數量計算表後再行審查,特傑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四
日函送清水模板及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函送FS、BS、RS鋼線網工
程數量計算表,
本案執行過程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特傑公司
提出數量疑義期程自開工日起未逾三個月,尚符合合約投標須知
第四十四條規定,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符合工程契約第
三條之規定等語;新環公司台中辦公室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
新環中倉辦(九六)字第九六○一二四號發函予參加人,亦表示
:特傑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關清水模板、鋼線網實際數量與合約數
量不符申請增加契約價金乙案,既經開發單位及設計單位審查同
意,本公司同意,請核備等語。然台開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
所簽訂委託開發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乙方(台開公
司)應確實依照甲方(參加人)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
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變更設計或要求追加預算」,參加人於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經加港三字第○○○○○○○○○○○號
函覆上開程序不符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約定,而未同意追加工程
款,特傑公司尚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
二千八百六十九元。㈡試水相關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初
驗即發現槽體牆面有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為此向台開公司請求
延展初驗時間,加裝加壓馬達,並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購水,以作
測漏水率試驗。特傑公司為確認其已就配水池槽體漏水之瑕疵是
否全部改善完成,有儲水以供複驗之必要,其因而支出購水費用
及為增加儲水速率而租用加壓馬達、安裝管線及購買馬達油料等
所支出之費用四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元,均屬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
第㈦項約定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需而支出之費
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㈢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費用:系爭
工程於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
乃自
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
日以特傑台水字第九六一二○七○○號函通知台開公司完成修繕
,參加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經加港三字第○九六○一○
○九二一○號函通知台開公司,
略以:關於本區配水池新建工程
案,承攬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函報外牆滲水已修繕完成,惟
本分處派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
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由於高架配水池工程使用同一防滲水工
法,保固
期間內即已開始滲水;顯然由外牆鑽孔注射之防水方式
不
適宜使用於具有高水壓之水池槽體。貴公司應要求承攬商由槽
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否則本處將拒絕移交接管等語。台開公司
台中港工作站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中港工字第○九六○
二六八號函,要求特傑公司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足見特傑
公司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漏水瑕疵後,台開公司始
另要求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該防水粉刷工程非屬特傑公司
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其因此支出之工程費
用一百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開
公司返還。又此項工程既非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特傑公司自
不得請求上開工程費用之間接工程費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營
業稅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㈣鑑定費用:台開公司、參加人及
新環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
發工程督導會報第八十五次會議,就系爭工程缺失應行改善及辦
理事項決議:有關槽體滲水缺失部分,承商採用於槽體外側裂縫
處注射防水劑方式改善,為確保工程結構物安全無虞,應出具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語。台開公司乃要求特傑公司委請台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此項鑑定係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查
驗、測試或檢驗方式,其費用應由台開公司負擔。特傑公司請求
台開公司給付鑑定費用五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外牆彩
繪費用: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已施作線條圖形,
嗣台開公司重
新選定施作「南北側鯨豚、東側帆船、西側廣告寫字圖樣」,特
傑公司固因外牆施作滲漏而補強工程,致破壞原有之外牆彩繪,
然僅負有重新施作線條圖形外牆彩繪之義務,因台開公司之要求
,特傑公司始重新提報彩繪圖案,經台開公司審查通過後進行第
二次外牆彩繪施作,此顯逾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㈤項所定「改善
」、「重作」之範圍,兩造就外牆彩繪部分之契約內容既已變更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約定,特傑公司自得請求台開公司給
付重新施作外牆之工程費用十一萬三千元、間接工程費五千六百
元、營業稅五千六百元,共計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其請求二十萬
一千三百元,超過部分(七萬七千元本息),不應准許。㈥工程
保留款: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㈠項約定,特傑公司如
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或未在台開公司所定期限內改正瑕疵
,應加計逾期違約金,台開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上開配水
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非屬特傑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行或承擔之義
務,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部分之日數不得計入逾
期日數,特
傑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逾期九日,
扣除提早完工日數七日,特傑公司之逾期日數為二日,其逾期違
約金為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台開公司抗辯特傑公司逾期三十
日,其得扣罰二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為無足採。台開公
司應給付特傑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為三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元,
扣抵違約金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後,台開公司尚應給付特傑公
司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又系爭工程於一○○年十二
月五日始經參加人同意核備移交接管,台開公司就此應給付之工
程保留款,自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始負
給付遲延責任。從而,
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其
中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其餘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一○
○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將第一審所
為命台開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決,就其中超過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
百五十元本息與命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利息部分,
予以廢
棄,改判駁回特傑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
,駁回台開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特傑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特傑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提出工程連絡單,及於九十六年
四月四日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及工期核算表,向台開公司主
張原工程設計詳細表有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不
足情事,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六營運工程字第○○一八○五號函通知新環公
司,確認特傑公司所提出上開工程數量疑義,並未逾開工時起三
個月之期限,合於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同意特傑公司
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新環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新
環中倉辦(九六)字第九六○一二四號函參加人,表示同意特傑
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特傑
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
元,已逾三個月期限,而不得為請求,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摒棄上開對特傑公司有利之證據不採,逕以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
人之參加人之覆函,謂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
款,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牆面漏
水之瑕疵,特傑公司自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
後,經參加人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
積滲水,台開公司乃要求特傑公司應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進行鑑定,亦為原審所認定。則特傑公司就「槽體牆面漏水之
瑕疵」是否業已修補完成並符合契約之約定,非無疑問。原審並
未詳查,徒以特傑公司已通知台開公司稱其已僱工自行修補,即
認其已完成修繕,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非屬原定工程範圍,
特傑公司無履行或承擔該工程之義務,認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
司此項工程費用一百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九元本息,特傑公司不得
請求此項工程之間接工程費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營業稅五萬
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亦有未洽。又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
已施作線條圖形,是否非因修補滲漏瑕疵而須重新彩繪,倘須重
新彩繪係因可歸責於特傑公司之事由而生,則此項重新彩繪之費
用,是否不應由兩造分擔,而應由台開公司全部負擔,自待研求
。原審並未詳查,逕認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司外牆彩繪費用十
二萬四千三百元本息,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其他之七
萬七千元本息,
難謂允洽。另上開事項,亦攸關鑑定費用應由何
人負擔、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台開公司得否扣減工程保留款及
其數額暨其有否遲延給付情形,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
謂特傑公司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鑑定費用五萬元、工程保留款一
百九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 ),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十三萬六千
四百十九元本息,尚嫌速斷。特傑公司及台開公司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
理由。
關於駁回特傑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特傑公司為確認系爭工程槽體牆面漏水瑕疵是否改善完成
,有儲水以供複驗之必要,因而支出之試水相關費用四十四萬零
一百九十元,應由特傑公司負擔,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特傑公司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特傑公司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特傑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台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