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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君佑 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律師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二七 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請 求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玖 仟叁佰零陸元本息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利息及本金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零玖佰陸 拾玖元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 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公司)主張:參加 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委託對造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 理「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公開招標,伊得標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台開公司簽訂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四 十七萬元,工程範圍包括結構工程、水電工程、間接工程(即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環境保護、品質管制、工程保險、營造管理及 利潤)。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驗收完畢,台開公司尚 欠伊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二 千八百六十九元(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試水 相關費用四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元(包含水費、租用加壓馬達、管 線安裝、馬達油料等費用、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鑑定費五萬 元、外牆彩繪費用二十萬一千三百元(含彩繪費、間接工程費及 營業稅)、工程保留款三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又台開公司 於合約外另要求伊於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台開公司受領此 部分工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給付伊此部分工程費用 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含防水工程費、間接工程費、 營業稅)等情,依系爭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台開公司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台開公司給付九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十 五元本息,駁回特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台開公司給付超過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 五十元本息及其中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五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駁回特傑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台開公司其餘上訴,並駁回特傑公司之 上訴。特傑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開公司除對其應給付 特傑公司工程保留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本金部分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外,對其餘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台開公司則以:㈠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 程部分。因對造上訴人特傑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五月 三十日始分別提出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之數量計算 表,已逾工程招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所定三 個月期限,依約視同放棄,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㈡試水 相關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於初驗階段,配水池槽體即發生嚴重滲 漏現象,伊為查驗而支出之試水相關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應 由特傑公司負擔。㈢配水池內側防水工程部分。因配水池槽體有 滲漏瑕疵,特傑公司為修補瑕疵,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此 項修補瑕疵費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㈤項約定,應由特 傑公司負擔。㈣鑑定費用部分。特傑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結構安 全疑慮,兩造作成應由特傑公司出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決 議,此項鑑定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㈤外牆彩繪部分。特傑公 司為修補滲漏瑕疵施作外部補強工程,造成原有之外牆彩繪面目 全非,有重新施作之必要,重新彩繪之費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 ㈥工程保留款部分。特傑公司逾期三十日完工,伊得依系爭工程 合約約定,扣除逾期違約金二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特傑 公司僅得請求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伊已給付完畢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特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六千八百四十七萬元,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特傑公司主張台開公司欠伊工程款 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一元,台開公司則執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特傑公司之請求,審酌如下:㈠清水模板及FS、BS、RS鋼 線網追加工程款部分:依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約定,台開公司、 特傑公司任何一方對原工程契約詳細表中工程項目數量認為有差 異時,經雙方依設計圖說規定會同核算結果,如增減量超過原工 程契約詳細表所列數量之百分之十(含)時,其超過數量部份得 依原工程契約單價核算補給或扣回。台開公司亦得以辦理變更設 計方式扣回較實際施作為多之數量,特傑公司不得異議。如設計 圖說有項目而標單中未列該項目與數量,亦非工程慣例所必須配 合施作之小工作項目數量,經原設計單位簽認係屬遺漏,可依實 做數量變更設計後估驗計價。又如有增加或遺漏,特傑公司應於 正式開工日期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台開公司不受理,視同自動 放棄,特傑公司仍應依設計圖說施工完成,台開公司按原契約數 量計價給付,特傑公司不得異議。特傑公司固於九十五年九月七 日以特傑台水字第九五○九○七○一號提出工程連絡單,請求台 開公司給付本項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惟台開 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於該工程連絡單「核覆意見」欄記載 :應檢附數量計算表後,再行提送等語,特傑公司於九十六年四 月四日始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及工期核算表,請求辦理追加 事宜,距九十五年七月三日開工日期已逾三個月期限。台開公司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六營運工程字第○○一八○五號發函 予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表示:特傑公司 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申報開工,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提送工程連絡 單說明,依圖說計算清水模板、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經檢還要 求提送詳細數量計算表後再行審查,特傑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四 日函送清水模板及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函送FS、BS、RS鋼線網工 程數量計算表,本案執行過程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特傑公司 提出數量疑義期程自開工日起未逾三個月,尚符合合約投標須知 第四十四條規定,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符合工程契約第 三條之規定等語;新環公司台中辦公室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 新環中倉辦(九六)字第九六○一二四號發函予參加人,亦表示 :特傑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關清水模板、鋼線網實際數量與合約數 量不符申請增加契約價金乙案,既經開發單位及設計單位審查同 意,本公司同意,請核備等語。然台開公司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 所簽訂委託開發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乙方(台開公 司)應確實依照甲方(參加人)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 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變更設計或要求追加預算」,參加人於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經加港三字第○○○○○○○○○○○號 函覆上開程序不符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約定,而未同意追加工程 款,特傑公司尚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 二千八百六十九元。㈡試水相關費用部分: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初 驗即發現槽體牆面有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為此向台開公司請求 延展初驗時間,加裝加壓馬達,並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購水,以作 測漏水率試驗。特傑公司為確認其已就配水池槽體漏水之瑕疵是 否全部改善完成,有儲水以供複驗之必要,其因而支出購水費用 及為增加儲水速率而租用加壓馬達、安裝管線及購買馬達油料等 所支出之費用四十四萬零一百九十元,均屬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 第㈦項約定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需而支出之費 用,應由特傑公司負擔。㈢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費用:系爭 工程於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牆面漏水之瑕疵,特傑公司乃自 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 日以特傑台水字第九六一二○七○○號函通知台開公司完成修繕 ,參加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經加港三字第○九六○一○ ○九二一○號函通知台開公司,略以:關於本區配水池新建工程 案,承攬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函報外牆滲水已修繕完成,惟 本分處派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 東側仍出現大面積滲水。由於高架配水池工程使用同一防滲水工 法,保固期間內即已開始滲水;顯然由外牆鑽孔注射之防水方式 不適宜使用於具有高水壓之水池槽體。貴公司應要求承攬商由槽 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否則本處將拒絕移交接管等語。台開公司 台中港工作站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中港工字第○九六○ 二六八號函,要求特傑公司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足見特傑 公司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漏水瑕疵後,台開公司始 另要求由槽體內側施作防水粉刷,該防水粉刷工程非屬特傑公司 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其因此支出之工程費 用一百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開 公司返還。又此項工程既非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圍,特傑公司自 不得請求上開工程費用之間接工程費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營 業稅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㈣鑑定費用:台開公司、參加人及 新環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 發工程督導會報第八十五次會議,就系爭工程缺失應行改善及辦 理事項決議:有關槽體滲水缺失部分,承商採用於槽體外側裂縫 處注射防水劑方式改善,為確保工程結構物安全無虞,應出具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語。台開公司乃要求特傑公司委請台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此項鑑定係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查 驗、測試或檢驗方式,其費用應由台開公司負擔。特傑公司請求 台開公司給付鑑定費用五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外牆彩 繪費用: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已施作線條圖形,嗣台開公司重 新選定施作「南北側鯨豚、東側帆船、西側廣告寫字圖樣」,特 傑公司固因外牆施作滲漏而補強工程,致破壞原有之外牆彩繪, 然僅負有重新施作線條圖形外牆彩繪之義務,因台開公司之要求 ,特傑公司始重新提報彩繪圖案,經台開公司審查通過後進行第 二次外牆彩繪施作,此顯逾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㈤項所定「改善 」、「重作」之範圍,兩造就外牆彩繪部分之契約內容既已變更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約定,特傑公司自得請求台開公司給 付重新施作外牆之工程費用十一萬三千元、間接工程費五千六百 元、營業稅五千六百元,共計十二萬四千三百元,其請求二十萬 一千三百元,超過部分(七萬七千元本息),不應准許。㈥工程 保留款: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㈠項約定,特傑公司如 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或未在台開公司所定期限內改正瑕疵 ,應加計逾期違約金,台開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上開配水 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非屬特傑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行或承擔之義 務,配水池內側施作防水工程部分之日數不得計入逾期日數,特 傑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逾期九日, 扣除提早完工日數七日,特傑公司之逾期日數為二日,其逾期違 約金為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台開公司抗辯特傑公司逾期三十 日,其得扣罰二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為無足採。台開公 司應給付特傑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為三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六十元, 扣抵違約金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後,台開公司尚應給付特傑公 司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又系爭工程於一○○年十二 月五日始經參加人同意核備移交接管,台開公司就此應給付之工 程保留款,自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 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其 中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其餘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一○ ○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 為命台開公司給付部分之判決,就其中超過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三 百五十元本息與命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自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利息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駁回特傑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 ,駁回台開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特傑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特傑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提出工程連絡單,及於九十六年 四月四日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及工期核算表,向台開公司主 張原工程設計詳細表有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不 足情事,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六營運工程字第○○一八○五號函通知新環公 司,確認特傑公司所提出上開工程數量疑義,並未逾開工時起三 個月之期限,合於投標須知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並同意特傑公司 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新環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新 環中倉辦(九六)字第九六○一二四號函參加人,表示同意特傑 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價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特傑 公司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款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 元,已逾三個月期限,而不得為請求,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摒棄上開對特傑公司有利之證據不採,逕以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 人之參加人之覆函,謂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此項工程 款,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初驗即發現有槽體牆面漏 水之瑕疵,特傑公司自行僱工以鑽孔高壓注射防水劑之方式修補 後,經參加人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槽體南側及東側仍出現大面 積滲水,台開公司乃要求特傑公司應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進行鑑定,亦為原審所認定。則特傑公司就「槽體牆面漏水之 瑕疵」是否業已修補完成並符合契約之約定,非無疑問。原審並 未詳查,徒以特傑公司已通知台開公司稱其已僱工自行修補,即 認其已完成修繕,配水池內側防水粉刷工程非屬原定工程範圍, 特傑公司無履行或承擔該工程之義務,認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 司此項工程費用一百十九萬六千八百零九元本息,特傑公司不得 請求此項工程之間接工程費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營業稅五萬 九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亦有未洽。又系爭工程之外牆彩繪,原 已施作線條圖形,是否非因修補滲漏瑕疵而須重新彩繪,倘須重 新彩繪係因可歸責於特傑公司之事由而生,則此項重新彩繪之費 用,是否不應由兩造分擔,而應由台開公司全部負擔,自待研求 。原審並未詳查,逕認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司外牆彩繪費用十 二萬四千三百元本息,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其他之七 萬七千元本息,難謂允洽。另上開事項,亦攸關鑑定費用應由何 人負擔、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台開公司得否扣減工程保留款及 其數額暨其有否遲延給付情形,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 謂特傑公司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鑑定費用五萬元、工程保留款一 百九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 ),特傑公司不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十三萬六千 四百十九元本息,尚嫌速斷。特傑公司及台開公司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 理由。 關於駁回特傑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特傑公司為確認系爭工程槽體牆面漏水瑕疵是否改善完成 ,有儲水以供複驗之必要,因而支出之試水相關費用四十四萬零 一百九十元,應由特傑公司負擔,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特傑公司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特傑公司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特傑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上訴人台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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