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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字第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 九時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毗鄰伊所承租門 牌號○○區○○街○○○號六樓房屋,造成伊放置於該房屋內之 物品幾乎全數毀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任意閒置 系爭房屋,未經常巡視,大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未善盡 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所致,其就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顯有欠 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 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菸蒂非工 作物之成分,系爭火災事故自與系爭房屋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就系爭房屋之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 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管理,該房屋於九十九年 一月四日晚上九時發生火災,經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其鑑定結論為「台北市○○區○○路○○○號火災案,經現場勘 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 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雖系爭火災事故非 系爭房屋設置本身之瑕疵引起,然證人即系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 人員蔡智成於第一審證稱:伊到現場時,有詢問義消人員,據稱 起火房屋已經斷水斷電,平常有流浪漢進出,現場有發現打火機 燒燬殘留物,不排除有人遺留火種,經蓄熱引燃等語。足見系爭 房屋經騰空後,因上訴人未盡必要管制、管理措施防止他人任意 進入,致遭人進入遺留有火種(菸蒂)而引起燃燒,始發生系爭 火災事故,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對系爭房屋未盡保管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為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動 產時值勘估報告可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 零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 人賠償損害。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菸 蒂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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