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字第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
九時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毗鄰伊所承租門
牌號○○區○○街○○○號六樓房屋,造成伊放置於該房屋內之
物品幾乎全數毀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任意閒置
系爭房屋,未經常巡視,大門未上鎖,任何人均得進出,未善盡
管理維護之義務及責任所致,其就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
顯有欠
缺,應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
四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
第三人丟置菸蒂所致,菸蒂
非工
作物之成分,系爭火災事故自與系爭房屋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伊就系爭房屋之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係以: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
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管理,該房屋於九十九年
一月四日晚上九時發生火災,經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其鑑定結論為「台北市○○區○○路○○○號火災案,經現場勘
查、證物鑑析及
關係人陳述,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
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雖系爭火災事故非
系爭房屋設置本身之瑕疵引起,然證人即系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
人員蔡智成於第一審證稱:伊到現場時,有詢問義消人員,據稱
起火房屋已經斷水斷電,平常有流浪漢進出,現場有發現打火機
燒燬殘留物,不排除有人遺留火種,經蓄熱引燃等語。足見系爭
房屋經騰空後,因上訴人未盡必要管制、管理措施防止他人任意
進入,致遭人進入遺留有火種(菸蒂)而引起燃燒,始發生系爭
火災事故,
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對系爭房屋未盡保管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
核屬有據。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為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元,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動
產時值勘估報告
可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八萬
零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
人賠償損害。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遺留菸
蒂引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遽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