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劉美芬
訴 訟代理 人 陳永來
律師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上 訴 人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英濱
被 上 訴 人 源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連芳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
○七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已下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新台幣三十
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以經營汽機車零配件批發及零售為業,主
要業務均來自上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
及豐裕股份有限公司(含關係企業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清
國際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豐裕公司、兆銳公司、正清公司),該
二家廠商為TOYOTA豐田汽車等大廠之汽車配備主要供應商,其中
屬於吸音材、緩衝材等部分,均向伊下單採購,伊再依據不同車
輛所需,交付圖樣予被上訴人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
公司),由其
按圖樣以其生產之材料或以伊交付之材料裁製成再
生棉產品,並交貨予伊,再由伊供貨予新三興公司等,雙方自民
國九十二年間起即以此模式交易。
嗣伊為避免上下游廠商直接接
洽,
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源特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源特公司承製伊訂製之貨品,不得私自向伊合作
廠商接洽業務或承接訂單,且
非經伊事先同意,不得向
第三人承
製相同製品、私自出賣等行為,如有違反願負賠償責任。
詎源特
公司為謀取私利,竟與新三興公司接洽,達成直接交易默契,並
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擅自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另授意其員工
即被上訴人劉連芳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成立被上訴人源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由源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另被上
訴人張英濱提供源特公司廠房、機器設備等供源享公司使用,以
源享公司名義與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交易,致該二家公司不再
向伊訂貨,伊共受有:⑴源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未返還伊於
九十八年七月間所交付型號AA35、AC34之QQ膠皮剩餘數量換算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致伊因此無法供
貨予豐裕公司之利潤損失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⑵源特公司自
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不再出貨予伊,致伊庫存量不足,受有無法
將庫存一併供貨予新三興公司而賺取差價之損失三萬三千六百二
十九元。⑶源特公司未依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
三十日、八月一日、八月十日所下之訂單供貨,致伊受有與新三
興公司、豐裕公司交易之可獲利潤損失分別為八萬三千八百十六
點三元、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十一點七元,合計為三十二萬八千五
百二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繕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
二十七元)。⑷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於月底向伊訂貨即告知其
後三個月之預示量,因源特公司不再供貨,致伊受有原本可於九
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順利交貨予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所得之營
業利益損失分別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十五萬元等
損害,以上計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
等情。
爰依系爭
契約第四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除第一審已判命源特公司
給付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外,求為命:源特公司再給付一
百八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張英濱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
四十二元及源享公司、劉連芳
連帶給付同金額,並均加付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其中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
判決【逾
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
明不服。又第一審判命源特公司給付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原
審改判命源特公司再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各本息部分
,已因源特公司未聲明上訴及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審就
上訴人其餘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除就源特公司上訴外,
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連帶給付部分,僅就其中各一百八十
四萬零六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載明終止日期,源特公司即得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倘認源特公司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亦因上
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受源特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函後,
即於同日列出庫存量,並要求退回庫存品,源特公司遂應其要求
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至上訴人倉庫載回庫存品,同意上訴人退貨,
並於對帳單中扣除退貨金額,應認已
合意解除終止前已成立之訂
單。又源特公司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QQ膠皮材料,已使用於上訴
人訂單所需之品項,縱認源特公司需返還,亦僅需返還該QQ膠皮
之剩餘數量計價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另源特公司就未履行及
拒絕履行之訂單部分,得主張
不安抗辯權,無
給付遲延,亦未造
成上訴人庫存利潤損失及已下單未供貨之營業利益損失。況源特
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一、二條所約定不
得向上訴人上游廠商接洽業務或私自接單之行為,伊等亦無任何
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未來訂單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
,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源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源特公司承製上
訴人訂製之成品,不得私自向上訴人合作廠商接洽業務或承接訂
單;非經上訴人事先許諾,亦不得向第三人承製同樣製品、私自
出賣等行為,如有違約,源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供貨
期間,屬
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
,應類推
適用民法買賣、委任之相關規定,得由當事人隨時終止
,並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源特公司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
源特公司不能隨時終止或應
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之租賃、借貸規定
,經先期通知始得終止
云云,均無可採。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源特
公司應返還QQ膠皮數量換算價額超過源特公司
自承之三萬六千八
百七十五元部分,除主張依源享公司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
止對豐裕公司出貨數量為推論依據外,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洵無
足取;且上開QQ膠皮材料屬得以同種類替代之種類物品,上訴人
本得隨時向第三人訂購以為因應,尚
難認源特公司未返還剩餘QQ
膠皮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之所失利益八
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原審自承:有時候向源特公司訂購的數量會比新三興或豐裕公
司所指定的要多,所以最後才會產生些許庫存等語,
堪認源特公
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取回之庫存貨品,係屬上訴人為預防將
來不時之需而額外訂購之貨品,並非上訴人與其上游客戶間既定
計劃之範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庫存貨品所失利益之損失三萬三
千六百二十九元,
亦屬無據。再者,源特公司未履行其已接受上
訴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同年八月一日、十日之訂
單,係因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擬就原訂該日出貨
之產品展延至翌日出貨後,上訴人片面變更各筆訂單付款時期,
源特公司以上訴人預示延付貨款為由,拒絕再出貨予上訴人,衡
諸不安
抗辯權之立法意旨,並無不當;另
觀諸源特公司於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於同日列出庫存明細表,
由源特公司依其通知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載回庫存貨品,並將前開
庫存品之金額由應付帳款中扣除,衡情上訴人應無要求源特公司
履行已成立訂單之意思,可見源特公司抗辯上訴人與其就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前所成立訂單而未出貨部分,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
合意解除之情,為可採信,上訴人自不得向源特公司請求賠償上
開訂單所失利益之損失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至未來訂單
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除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交付貨
品予新三興公司,因其實際發注日期為系爭契約終止前之九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而違反系爭契約第一、二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
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外,其餘上訴人主張
源特公司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直接與新三興
公司、豐裕公司進行交易,造成其喪失預期之營業利益部分,均
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行為,即無違約可言,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預
期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殊無可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
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不真正連
帶責任)其所受損害,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除請求源特公司再給付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本息外,其
餘請求源特公司給付一百八十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及其餘被上訴人
給付或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責任)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
二元各本息(對張英濱以次三人部分,僅就其中一百八十四萬零
六百八十二元本息為一部上訴),
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源特公司、張
英濱給付及源享公司、劉連芳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責任)已下
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
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方足當之。該條規範之目的
重在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客觀上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有保護先
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為前提,必以他方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先
給付義務人如為履行,
嗣後無從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之獲取損害
賠償者,始賦與先給付義務人該項不安之抗辯權,使其在他方提
出對待給付或相當
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
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
。否則,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獲致損害賠償者
,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查源特公司似未舉證上訴人有於訂約後
財產顯形減少之情事,原審徒以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通
知上訴人,擬就其原訂該日出貨之產品展延至翌日出貨後,上訴
人以電子郵件回覆:七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三十日無法如期交貨,
貨款順延一個月之情,
遽認源特公司得以上訴人預示延付貨款,
依不安抗辯之立法意旨,得拒絕就已成立之訂單再出貨予上訴人
,所持法律見解,依上說明,已有可議。又系爭契約僅係約定源
特公司與上訴人成立供銷合作之基礎關係,至將來具體交付之標
的、數量、價格及付款時期等履行條件,仍委諸各該訂單之內容
而定,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自上訴人處載回庫存貨品之原因為何?究係依上訴人之通
知?抑或基於新三興公司人員雷世璋之商議聯繫?該取回之庫存
貨品與雙方已成立訂單之履行是否有關?似有未明。凡此即攸關
上訴人與源特公司是否合意解除雙方已成立訂單契約之判斷,亦
與上訴人是否得向源特公司請求已成立訂單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
,所關頗切。原審
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
必要。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未要求源特公司載回庫存
貨品,更無合意
解除契約之意思云云(一審卷㈠一五四頁、二七
六頁、原審卷三四四頁),並提出其請求源特公司賠償損害之
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一審卷㈠一六九頁至一七一頁)。原審
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
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於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列出庫存明細表(同上卷㈠一一二頁),即臆認上
訴人要求源特公司取回庫存貨品,雙方合意解除已成立訂單尚未
出貨部分之契約,因就此預期利潤損失部分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源特公司
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與張英濱給付及源享公司、
劉連芳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責任)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
四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
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
,如租賃、消費借貸、
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
此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第四百八
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
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
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為買賣、委任之
混合契約,當事人得任意終止,且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並以
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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