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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俊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美芬 訴 訟代理 人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上 訴 人 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英濱 被 上 訴 人 源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連芳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 ○七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已下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新台幣三十 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以經營汽機車零配件批發及零售為業,主 要業務均來自上游廠商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興公司) 及豐裕股份有限公司(含關係企業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清 國際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豐裕公司、兆銳公司、正清公司),該 二家廠商為TOYOTA豐田汽車等大廠之汽車配備主要供應商,其中 屬於吸音材、緩衝材等部分,均向伊下單採購,伊再依據不同車 輛所需,交付圖樣予被上訴人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特 公司),由其按圖樣以其生產之材料或以伊交付之材料裁製成再 生棉產品,並交貨予伊,再由伊供貨予新三興公司等,雙方自民 國九十二年間起即以此模式交易。嗣伊為避免上下游廠商直接接 洽,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源特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源特公司承製伊訂製之貨品,不得私自向伊合作 廠商接洽業務或承接訂單,且非經伊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承 製相同製品、私自出賣等行為,如有違反願負賠償責任。詎源特 公司為謀取私利,竟與新三興公司接洽,達成直接交易默契,並 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擅自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另授意其員工 即被上訴人劉連芳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成立被上訴人源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享公司),由源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另被上 訴人張英濱提供源特公司廠房、機器設備等供源享公司使用,以 源享公司名義與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交易,致該二家公司不再 向伊訂貨,伊共受有:⑴源特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未返還伊於 九十八年七月間所交付型號AA35、AC34之QQ膠皮剩餘數量換算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致伊因此無法供 貨予豐裕公司之利潤損失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⑵源特公司自 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不再出貨予伊,致伊庫存量不足,受有無法 將庫存一併供貨予新三興公司而賺取差價之損失三萬三千六百二 十九元。⑶源特公司未依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 三十日、八月一日、八月十日所下之訂單供貨,致伊受有與新三 興公司、豐裕公司交易之可獲利潤損失分別為八萬三千八百十六 點三元、二十四萬四千七百十一點七元,合計為三十二萬八千五 百二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繕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 二十七元)。⑷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於月底向伊訂貨即告知其 後三個月之預示量,因源特公司不再供貨,致伊受有原本可於九 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順利交貨予新三興公司、豐裕公司所得之營 業利益損失分別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十五萬元等 損害,以上計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等情。爰依系爭 契約第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除第一審已判命源特公司 給付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外,求為命:源特公司再給付一 百八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張英濱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 四十二元及源享公司、劉連芳連帶給付同金額,並均加付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 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 明不服。又第一審判命源特公司給付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原 審改判命源特公司再給付上訴人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各本息部分 ,已因源特公司未聲明上訴及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審就 上訴人其餘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除就源特公司上訴外, 對其餘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連帶給付部分,僅就其中各一百八十 四萬零六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載明終止日期,源特公司即得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倘認源特公司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亦因上 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受源特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函後, 即於同日列出庫存量,並要求退回庫存品,源特公司遂應其要求 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至上訴人倉庫載回庫存品,同意上訴人退貨, 並於對帳單中扣除退貨金額,應認已合意解除終止前已成立之訂 單。又源特公司因系爭契約所受領之QQ膠皮材料,已使用於上訴 人訂單所需之品項,縱認源特公司需返還,亦僅需返還該QQ膠皮 之剩餘數量計價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另源特公司就未履行及 拒絕履行之訂單部分,得主張不安抗辯權,無給付遲延,亦未造 成上訴人庫存利潤損失及已下單未供貨之營業利益損失。況源特 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一、二條所約定不 得向上訴人上游廠商接洽業務或私自接單之行為,伊等亦無任何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未來訂單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源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源特公司承製上 訴人訂製之成品,不得私自向上訴人合作廠商接洽業務或承接訂 單;非經上訴人事先許諾,亦不得向第三人承製同樣製品、私自 出賣等行為,如有違約,源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供貨期間,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 ,應類推適用民法買賣、委任之相關規定,得由當事人隨時終止 ,並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源特公司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 源特公司不能隨時終止或應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之租賃、借貸規定 ,經先期通知始得終止云云,均無可採。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源特 公司應返還QQ膠皮數量換算價額超過源特公司自承之三萬六千八 百七十五元部分,除主張依源享公司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 止對豐裕公司出貨數量為推論依據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 足取;且上開QQ膠皮材料屬得以同種類替代之種類物品,上訴人 本得隨時向第三人訂購以為因應,尚難認源特公司未返還剩餘QQ 膠皮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供貨予豐裕公司之所失利益八 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原審自承:有時候向源特公司訂購的數量會比新三興或豐裕公 司所指定的要多,所以最後才會產生些許庫存等語,堪認源特公 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取回之庫存貨品,係屬上訴人為預防將 來不時之需而額外訂購之貨品,並非上訴人與其上游客戶間既定 計劃之範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庫存貨品所失利益之損失三萬三 千六百二十九元,亦屬無據。再者,源特公司未履行其已接受上 訴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同年八月一日、十日之訂 單,係因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擬就原訂該日出貨 之產品展延至翌日出貨後,上訴人片面變更各筆訂單付款時期, 源特公司以上訴人預示延付貨款為由,拒絕再出貨予上訴人,衡 諸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並無不當;另觀諸源特公司於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於同日列出庫存明細表, 由源特公司依其通知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載回庫存貨品,並將前開 庫存品之金額由應付帳款中扣除,衡情上訴人應無要求源特公司 履行已成立訂單之意思,可見源特公司抗辯上訴人與其就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前所成立訂單而未出貨部分,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 合意解除之情,為可採信,上訴人自不得向源特公司請求賠償上 開訂單所失利益之損失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至未來訂單 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除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交付貨 品予新三興公司,因其實際發注日期為系爭契約終止前之九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而違反系爭契約第一、二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 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外,其餘上訴人主張 源特公司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直接與新三興 公司、豐裕公司進行交易,造成其喪失預期之營業利益部分,均 屬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行為,即無違約可言,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預 期營業利益之損害賠償,殊無可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不真正連 帶責任)其所受損害,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除請求源特公司再給付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本息外,其 餘請求源特公司給付一百八十萬三千八百零七元及其餘被上訴人 給付或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責任)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 二元各本息(對張英濱以次三人部分,僅就其中一百八十四萬零 六百八十二元本息為一部上訴),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源特公司、張 英濱給付及源享公司、劉連芳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責任)已下 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 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方足當之。該條規範之目的 重在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客觀上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有保護先 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為前提,必以他方於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先 給付義務人如為履行,嗣後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之獲取損害 賠償者,始賦與先給付義務人該項不安之抗辯權,使其在他方提 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 。否則,先給付義務人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獲致損害賠償者 ,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查源特公司似未舉證上訴人有於訂約後 財產顯形減少之情事,原審徒以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通 知上訴人,擬就其原訂該日出貨之產品展延至翌日出貨後,上訴 人以電子郵件回覆:七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三十日無法如期交貨, 貨款順延一個月之情,遽認源特公司得以上訴人預示延付貨款, 依不安抗辯之立法意旨,得拒絕就已成立之訂單再出貨予上訴人 ,所持法律見解,依上說明,已有可議。又系爭契約僅係約定源 特公司與上訴人成立供銷合作之基礎關係,至將來具體交付之標 的、數量、價格及付款時期等履行條件,仍委諸各該訂單之內容 而定,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自上訴人處載回庫存貨品之原因為何?究係依上訴人之通 知?抑或基於新三興公司人員雷世璋之商議聯繫?該取回之庫存 貨品與雙方已成立訂單之履行是否有關?似有未明。凡此即攸關 上訴人與源特公司是否合意解除雙方已成立訂單契約之判斷,亦 與上訴人是否得向源特公司請求已成立訂單部分之預期利益損失 ,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行判決,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 必要。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未要求源特公司載回庫存 貨品,更無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云云(一審卷㈠一五四頁、二七 六頁、原審卷三四四頁),並提出其請求源特公司賠償損害之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一審卷㈠一六九頁至一七一頁)。原審 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於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列出庫存明細表(同上卷㈠一一二頁),即臆認上 訴人要求源特公司取回庫存貨品,雙方合意解除已成立訂單尚未 出貨部分之契約,因就此預期利潤損失部分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源特公司 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與張英濱給付及源享公司、 劉連芳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責任)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 四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 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 ,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 此由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第四百八 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 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 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為買賣、委任之 混合契約,當事人得任意終止,且源特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並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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