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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淞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VrcMeatMed Ltd. 法定代理人 Panagiota Constantinou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 人訂購冷凍豬肉(訂單編號為八九二○,下稱系爭貨品),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一○○年一月十二日交貨,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歐 元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九五元,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業將 系爭貨品加工、裁切,並予出售,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僅得主張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兩造約定系爭貨品之規格為二十至五十公 分(誤差二公分),固有出口商報價及議價過程電子郵件可稽, 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交付二五至五四公分之貨品云云,業為 被上訴人否認,其提出之照片復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交付之貨 品,其法定代理人陳天龍之證詞偏頗,自無可採。另查兩造係約 定系爭貨品為「FROZEN PORK A BELLY BONELESS 20/50」,依上 訴人提出之荷蘭肉品分類標準表所列A 級,係指好至非常好,無 關瘦肉率;而BELLY係腹肉(三層肉),BONELESS 係少骨之意, 瘦肉率百分之六十以上屬S 級,並無上訴人所指瘦肉率為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類別,而被上訴人所交付瘦肉率百分之六十五至八十 貨品,已為該表所列最高等級(S 級)。再者,被上訴人寄發訂 單與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未簽回,然兩造就系爭貨品及另三張訂 單均依據訂單內容,分別履行交貨及開立信用狀之義務,可見已 就訂單內容達成合意。依訂單之記載,貨品之品質、包裝、受損 及重量不足,上訴人應於領取後四十八小時內,以書面並檢附照 片提出等語,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方式通知被上訴人,難認已 證明系爭貨品存有瑕疵,其以瑕疵所受損害與本件應付貨款抵銷 ,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達成系爭貨品與另三張訂單瑕疵一併處理之協議云云。但上訴 人於系爭貨品運抵前,已將系爭信用狀交付被上訴人,其於該時 尚不知系爭貨品有無瑕疵,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信用狀 不要押匯乙事,是項辯解,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洵屬有據,因兩造同意將價金歐元五 萬三千四百四十七.九五元換算為新台幣,爰將第一審主文第一 項歐元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九五元更正為新台幣二百零八萬一 千三百六十一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其次,有關涉外事件之訴訟事項, 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為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者,即屬訴之變更, 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應以上開三要素與第一審比較 ,以資判斷。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係請求給付歐元五萬三 千四百四十七.九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一審訴字 卷第十三頁)。嗣於原審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更易 起訴聲明為請求給付新台幣二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更易之聲明,因與第一 審聲明請求之給付,貨幣既不相同,聲明似已變更,果爾,應認 被上訴人係為訴之變更。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遽認被上訴人僅係 更正聲明,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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