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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蓉蓉 上 訴 人 張保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之○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侑達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侑達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前手訴外人祥利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之○號房屋(即台中市○○區○○○段○○○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供廠房之用。系爭建物於六十九年間在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地號等多筆土地上興建時,係以○○路○○巷 之巷道(下稱○○巷)為其對外通行之道路,並非袋地,上訴人 為一己之便,多年來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伊雖曾在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五日與祥利公司、陳明發(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但經被上 訴人在該審撤回)及上訴人張保盛(下稱祥利公司等三人)共同 簽訂備忘錄,同意其等每年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 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對價,惟其等僅給付第一年租金,此後即 未再給付,伊得依備忘錄第四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三條約 定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保盛給付自本件一○○年 四月六日起訴日回溯五年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求 為命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 積三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此部分係於原審訴之 變更),另張保盛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 (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經原審駁回,未繫屬本院)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祥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發)前於八十年間在 系爭建物設立廠房,因營業上需要,而六六巷之巷道過於狹窄無 法供大型貨車通行使用,遂利用系爭土地進出,並因被上訴人要 求給付租金,乃簽訂備忘錄,此約定仍合法存在。嗣因被上訴人 所使用門牌號碼○○路○○號之廠房亦占用陳明發所有同段○○ ○之○及○○○之○○地號及張保盛所有同段○○○之○○、○ ○○之○○及○○○之○○等地號之土地,故張保盛及陳明發與 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即董事長張清雄之妻張潘春玉於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以上開土地換取系爭 道路之永久使用權,另外再給付五十萬元。嗣張保盛就其享有之 通行權,同意並授權侑達公司,伊自有通行權。況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為袋地,伊得主張通行權;又系爭道路已為既成道路,伊 亦得依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張振肅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清雄之叔於六十 九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原有○○巷可對外通行,嗣與被上訴人訂 約通行系爭土地,並以圍牆阻隔該巷道。祥利公司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後,連同陳明發、張保盛共同於八十二年間與被上訴人簽 訂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通行,祥利公司等三人 按年給付租金五十萬元,惟該三人僅支付第一年五十萬元租金後 即未再給付。雖陳明發、張保盛於八十三年間同意將其各自名下 之上揭二筆、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潘春玉,換取張潘春 玉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永久通行,而簽訂協議書,惟因上訴人於 原審自行捨棄有關隱名代理、表見代理之主張,改主張張潘春玉 係無權代理,且不再主張協議書是其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 等語,則自無庸就協議書關於系爭土地通行權約定之效力予以認 定。又系爭道路僅供張保盛、訴外人張聰棋及林寶鎮等三戶住戶 ,與侑達公司及訴外人祐綸實業有限公司、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 公司等員工通行使用,不能證明有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難認 係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另○○巷之道路寬約三.五至四 公尺不等,上訴人可利用較小型之貨車載運貨物,並無以大型車 輛載運之必要性,該巷道已足供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對外通行使用 ,亦難認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袋地。準此,上訴人主張依公用 地役關係及袋地通行權,其有權通行系爭道路,即屬無據。再者 ,備忘錄之性質屬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租賃契約,且係 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出租人 得隨時終止,且因無應先期通知之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即無先 期通知之必要。上訴人既不爭執僅支付第一期五十萬元租金,之 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審理中以書狀繕本 之送達對張保盛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公示送達於陳明發,再於 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已於九十八年間解散 清算完結之祥利公司清算人張保盛,至此時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祥利公司等三人,該租約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即生終止 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據備忘錄租約通行系爭土地。另被上訴 人協助后里區公所向侑達公司代收使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土地為道路租金一節,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侑達公司使用系爭 土地係屬二事,不能據以推定如備忘錄之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 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此外,因上訴人通行 系爭土地,有致被上訴人不能整合利用其各筆土地之不利益,上 訴人既未依備忘錄約定按期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被上訴人合法 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 情事。是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不得通行 系爭土地,另依備忘錄之約定,請求張保盛給付三分之一租金七 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張保盛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 分之判決,駁回張保盛該部分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 明,判命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道路。 按未定期限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於數人共同承租時,出租人應向承租人全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 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 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至清算人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 人人格當然消滅。查本於簽訂備忘錄而成立之系爭道路租賃契約 ,係未定期限之租賃,且承租人中之祥利公司,於九十八年間解 散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已將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分別送達張保盛、 陳明發及祥利公司原清算人張保盛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而因備忘錄所示系爭道路租賃契約終止前後,祥利公司尚有與 該契約有關之權利義務待清算處理,在此範圍內,該公司之法人 人格視為猶尚存續。則原審認定備忘錄契約於終止意思表示到達 祥利公司清算人張保盛時合法終止一節,即無可議。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二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 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 三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容須具 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 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 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 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 束。至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縱當事人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法 院雖得予以尊重,但不受其拘束,自不待言。查上訴人於第一審 ,曾以張保盛及陳明發與張潘春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 之協議書為據,抗辯張潘春玉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張保盛、陳 明發成立移轉土地所有權以換取系爭道路永久使用權之協議,因 而張保盛得以永久無償使用系爭道路;縱認張潘春玉係無權代理 ,綜合其他事證,被上訴人亦默示承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等情, 惟為該審所不採,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判決。上訴人對之 提起上訴後,於原審審理中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 上訴人就受命法官闡明:「上訴人在二審主張依協議書所得通行 者,是否係指張潘春玉所有之同段○○○之○○地號土地其中約 八公尺寬道路部分,而不是指○○○之○地號土地部分?」,回 應以:「就協議書部分其中關於張潘春玉的○○○之○○號土地 有約定可以通行,至於被上訴人的○○○之○地號土地部分張潘 春玉是無權代理。故上訴人不再主張協議書是上訴人得通行○○ ○之○地號土地之權利依據」(見原審卷㈠二二一頁正反面)等 語。該受命法官復於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與 兩造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加以整理並記明筆錄,其中並不包括與 協議書有關之抗辯(見原審卷㈡一二六頁反面)。綜上,上訴人 明知並有意排除以協議書為抗辯依據之爭點,並與被上訴人就爭 點整理結果達成共識,則原審就此經排除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 理、判斷。此外,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就 ○○巷之道路,僅有長度無寬度之測量及標示(見原審卷㈠二四 六頁),則上訴人以自行計算之圖面寬度,指摘原審現場勘驗實 地測量之道路寬度(見同卷㈠一○一頁正面)不當,要乏所據。 原審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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