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志強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鄭歆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郁芬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
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請求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地字
第六二七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
銷;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原審以:
按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
判者,就該
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
防禦方法亦有之。本件
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成立 EMC
Storage-CX 700光纖11TB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前經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採購契約為
買
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就九十六年三月間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
交貨,上訴人即有給付八百萬元貨款之義務
等情,顯
非於安裝、
測試後始交付貨款。前案訴訟審理中,經法院行使闡明權詢問上
訴人是否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予行使,既
係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即應受前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
就系爭機器設備係於上訴人付訖貨款,始應進行安裝測試,依證
人林新倫、陳昭良所證,
參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群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之維護合作協議書及台北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葉詠翔
出具之
公證書,被上訴人確有相當充足之備料可供維護保固該機
器設備,非無履約能力,上訴人自無
不安抗辯權。至兩造於一○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
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安裝系爭四台機器設備並測試完成之同日
,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尾款四百萬元及前案確定判決利息部分金額
。
參諸專業技術人員林新倫之
證言,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技術
長黃俊廷證稱:「(當時現場有無辦法提供料件更換?)一○一
年七月十二日有提供料件,上訴人不同意更換」等語,其安裝測
試過程中所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得予排除;上訴人則對被
上訴人安裝測試該機器設備有所爭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以原廠
新品零件繼續安裝測試之給付,兩造間
上開協議自難有效圓滿履
行,
難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測試所能完成之給付有何
瑕疵或遲延可言。上訴人逕以安裝測試過程中所產生該項瑕疵為
由
解除契約,即有未洽。上訴人縱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無瑕
疵之系爭機器設備,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以瑕疵為由,請
求減少價金;或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謂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請求賠償損害,應屬無據。參以證人即訴外人銘威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許勝欽證述,被上訴人確曾向該公司
購買系爭CX 700機器,且購買者均為新品,另參證人即香港商易
安信公司經銷事業部副總經理陳志松證陳,被上訴人抗辯其向他
人調貨再售賣予上訴人乙節尚屬可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三台機器為舊品,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以此項
債權主張抵
銷,應非有據。因上訴人已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買賣價
金四百萬元,應依次抵充費用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利息
二百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原本一百六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元;被
上訴人所持
執行名義,得就本金六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
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對上訴
人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予以撤銷,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
之四百萬元本息,亦非有據,應併駁回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逾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
並一部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暨駁回上訴人
追加之訴。
按倘當事人非以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或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
不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其期限已
屆至。查兩造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在
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安裝系爭機器設備並
測試完成之同日,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尾款四百萬元及前案確定判
決利息部分金額,上訴人則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以原廠新品零件繼
續安裝測試之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經觀被上訴人於一○一
年六月七日具狀陳報:「下述安裝計畫不構成對於上訴人任何承
諾,亦不
捨棄任何被上訴人原先實體、程序權利」(見原審卷㈠
一六七頁);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狀陳:「當初為求雙方
和解等事宜亦不復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五一頁),
嗣又拒
未履約付款。是依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有先為給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嗣卻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安裝測試系爭機器設
備之給付,致無從完成安裝測試,難謂非屬違反誠信之行為,應
認其給付價金尾款本息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
分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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