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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占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 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華泰綜合 大樓(下稱華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華泰大樓地下二樓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C1至C15之汽車停車位及編 號 M1至M18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華泰大樓約定 專用部分,前分配由該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西客運公司)使用,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拍賣 繼受取得,惟系爭停車位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等情,爰依民 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屬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非屬華泰大樓 之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 未曾獲得前手交付,非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而伊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係依據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決 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非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權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華泰大樓之地下一、二樓登記為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 又觀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 決議通過之華泰大樓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記載,足認華泰大樓地下 一、二樓之停車場自該月間起,即劃分各個停車位及編號,並分 配給各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受分配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得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再參以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五日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㈡記載之內容,益證華泰大樓地下一 、二樓停車場為共有約定專用之性質,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該停車 場自始即由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 車位屬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 約定專用部分,應堪採信。又依據證人李瑞寶於一○一年六月十 五日在第一審現場勘驗當場作證稱:系爭停車位係其於八十六年 間向台西客運公司承租,租約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共 十二年,而該租約係由台西客運公司董事長授權其與華泰大樓管 理委員會訂定等語。再參以台西客運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 台西汽總字第九二○六一六九號函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說明一稱 :「一、本公司於華泰大樓地下室擁有使用權停車空間共二十八 位,業由李瑞寶先生承租多年,前應繳租金該承租戶如期依約繳 付,暫由貴會代收償還本公司應繳納部分樓層管理費用」等語, 及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出具予李瑞寶 之收據,證明已收受租金並將該租金抵繳台西客運公司部分管理 費,是系爭停車位屬原區分所有權人台西客運公司使用占有之約 定專用部分,堪以認定。再查,被上訴人係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取得原台西客運公司對於華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而系爭停 車位既屬原區分所有權人台西客運公司之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 人自得繼受原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又被上訴 人在拍定取得上開建物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將其所有一、四 、五、六樓附屬之地下一、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停車位(包括系爭 停車位)出租與李瑞寶。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上開建物後,對於 系爭停車位雖非直接占有使用人,但其為出租人而為間接占有人 ,仍屬占有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獲得前手交付,非系爭 停車位之占有人,尚無可採。又查被上訴人就華泰大樓管理委員 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停車位 分配之決議,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之訴 ,業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確認該部分決議無 效確定,上訴人辯稱依前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占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非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權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 人以占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 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 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辯稱:第 一審依據李瑞寶於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之證言及台西客運公司九 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西總字第九二○六一六九號函,認定系爭停車 位屬原區分所有權人台西客運公司使用占有之約定專用部分,其 認定顯與上開證據矛盾,其詳為:㈠、台西客運公司上開函文稱 該公司於華泰大樓地下室擁有使用權停車空間共二十八位,並未 區分汽車停車位或機車停車位。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繼受 台西客運公司之約定專用權利,則被上訴人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 能逾越繼受之範圍,乃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之 十五個汽車停車位及十八個機車停車位合計為三十三個,明顯已 逾台西客運公司自陳擁有的二十八個停車位,第一審判決事實之 認定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 台西客運公司上開函文自陳擁有二十八個停車位,其範圍究竟如 何,是否有特定位置,或僅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單位,又 是否僅指汽車停車位不含機車停車位,倘台西客運公司所指二十 八個停車位僅限汽車停車位,被上訴人憑什麼主張機車停車位亦 為其繼受之專用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六八頁)。 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命被上訴人敘明其得請求之停車位究為何 種?數量各多少?位置何在?仍依第一審上述認定,進而認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 位,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進祿,並敘明待證事實為 :華泰大樓自落成迄今均由林進祿擔任總幹事,負責大樓管理。 為釐清地下一、二樓停車位究竟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議約 定專用,及台西客運公司權利範圍何在,有傳訊其為證人之必要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此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 ,乃原審竟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未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亦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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