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谷裔凡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上訴人 芝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汎
被 上訴 人 林婉如
徐韶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詹翠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婉如自上訴人公司離
職後,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初任職於被上訴人芝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芝程公司),並於同年月介紹被上訴人徐韶君至芝程公
司任職,惟距林婉如第一次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九十六年十月二
日)時,已逾二年,自無違反
系爭同意書(第六條)之約定。而
林婉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重新任職上訴人公司後,並未另
行簽訂系爭同意書,故其雖介紹徐韶君至芝程公司任職,亦難認
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或勞動契約。又林婉如、徐韶君(下稱林婉
如等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形,況上訴人對林婉如等
人提出背信、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又駁回上訴人再議之
聲請,且上訴人向新北
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該院刑事庭裁定駁回確定,則芝程公司
自無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
第二條、第六條約定,及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營業祕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辯論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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