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郭義卿
訴 訟
代理 人 張澤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被 上訴 人 洪昊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上 訴 人 眼經廣告行銷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證書字號新型第一九三七○六號「架
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二日止
。被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慷嘉公司)所製造之「
折疊式空間桁架」型號八六○五○○、八六一○○○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前由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訴請慷嘉公司賠償其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四月之損害。
惟慷
嘉公司及其下游廠商即被上訴人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眼經公司)仍繼續產製、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產品,應就九十六年五月後
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玉麗、高全益分別為
慷嘉公司、眼經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洪昊雲為慷嘉公司實際
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與慷嘉公
司、眼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渠等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爰依
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㈠慷嘉公司、洪昊
雲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黃
玉麗就
上開本息應與慷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前開被上訴人如
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眼經公司、高全
益應連帶給付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慷嘉公司、黃玉
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㈣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
付七十萬元。㈤前開㈢、㈣項給付,如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
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產品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告之美國第000
0000號「Collapsible Modular Display Tower Assembly」
專利(下稱證據二)與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號「Planar or three-dimensional ceiling la
tticework consisting of bars and joint-fittings,in parti
cular a walk-on ceiling lattice 」專利(下稱上證十)之結
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
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一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二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一項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
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
旋轉接頭等,其中連結座位
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
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
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
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
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
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
連結: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
之無限延伸者。」。此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係採吉普森型,
於「其特徵在於」用語前記載之事項為前言,屬先前技術;「其
特徵在於」用語後
所載事項為申請專利之發明創新部分,即所謂
特徵部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是否具進步性,僅須
就特徵部分判斷為已足。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使用之構件計有:連結座(10)、斜桿(
30)與支桿(20)。而連結座(10)係用網連結斜桿(30)與支
桿(20),以及斜桿(30)係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之技術內容
均出現於前言,可見連結座(10)、斜桿(30)與支桿(20)之
連結方式為先前技術,
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發明
創新部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發明創新部分僅在
於對於連結座(10)與支桿(20)之結構設計。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圖示,連結座(10)之結構設計為於其上:開設有穿孔(11)
以供支桿套入;開設有固定孔(12)以供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開設有缺槽座(16)以供斜桿樞接;開設有螺孔(15)以
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20)之結構設計為:一端部內設有螺套
(21),另一端部設有旋轉接頭(60),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
查證據二、上證十公告日期分別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
之前。而證據二亦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
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與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同;上證十則揭露連結座之技術內容,為系
爭專利之相關領域。
觀諸證據二說明書第五圖,可知證據二之連
結座( 100)上亦開設有穿孔(126)、固定孔(110)、與缺槽
孔(33),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有關連結座(10)開
設有穿孔(11)、固定孔(12)、與缺槽座(16)之技術特徵,
均為證據 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另參照證據二說明書第十二圖,
可知證據二之支桿(50)底部為凸部(150)(即tower),另一
端部則設有旋轉接頭(92)。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之支桿(20)兩端則分別為螺套(21)與旋轉接頭(60)。兩者
均可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達到使支桿可相對延伸連結之功能,
且以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技術手段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係較以支
桿底部之凸部(150)(即tower)與另一支桿之旋轉接頭相接,
更為普遍之作法,則系爭專利之支桿以螺套(21)與旋轉接頭(
60)相接相對延伸之技術特徵,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
參酌證據二支桿底部之凸部(150)(即tower)與旋轉接頭
相接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僅連結座(10)所開設供橫向樞接支桿(20)之螺孔(15)結構
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二所揭露。雖僅憑證據二尚不能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惟參照上證十專
利說明書及第三圖,其連結座( cross-shaped joint-fittings
14)上設有螺孔(threaded borehole 29),銜接二端具螺紋件
之支桿(screw-connections of the diagonal bar 15),亦揭
露於連結座(joint-fittings 14)上設置螺孔(threaded bore
hole 29)可以橫向銜接支桿( bar 15)之技術內容。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係結合證據二與上證十之技術內容,且
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二與上證十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進步性,而有
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
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權利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記載:「其特徵在於:連結
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故僅須支桿可「套入」
連結座內即符合前開文義,不以支桿「套穿」或能於連結座所設
穿孔內相對移動為必要,上訴人主張以「套穿」或相對移動為進
步性比對標準,
即無可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記
載:「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未限定樞接方式,則
證據二所揭露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之樞接方式,自為該項文義
所涵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斜桿之樞接方
法不包含上開方式,係屬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之不當限縮,亦
嫌無據。且系爭專利僅須轉接頭即可進行螺接,係基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界定之旋轉接頭細部構造,非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項具進步性,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
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請求㈠慷嘉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十二萬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慷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
責。前開被上訴人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㈡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㈣眼經公
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㈤前開㈢、㈣項給付,如一被
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被上訴
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附表三所示產品,
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
附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
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僅於必
要時始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此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專
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
載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固得參酌說明書與圖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明確時,即不得將說明書及圖示
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既已明確界定「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
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
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
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
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徵,及「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
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其專利範圍自應
以此為限。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第三圖、第
六圖或創作說明,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尚包括「套
穿」、「相對移動」等。原審因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以上開結構為進步性之
比對標準,
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