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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郭義卿 訴 訟代理 人 張澤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被 上訴 人 洪昊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上 訴 人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證書字號新型第一九三七○六號「架 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二日止 。被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慷嘉公司)所製造之「 折疊式空間桁架」型號八六○五○○、八六一○○○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前由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佳廉國際展覽行銷有限公司 訴請慷嘉公司賠償其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四月之損害。慷 嘉公司及其下游廠商即被上訴人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眼經公司)仍繼續產製、販賣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產品,應就九十六年五月後 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玉麗、高全益分別為 慷嘉公司、眼經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洪昊雲為慷嘉公司實際 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分別與慷嘉公 司、眼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依 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㈠慷嘉公司、洪昊 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黃 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慷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前開被上訴人如 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眼經公司、高全 益應連帶給付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慷嘉公司、黃玉 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㈣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 付七十萬元。㈤前開㈢、㈣項給付,如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 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 為販賣之要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產品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告之美國第000 0000號「Collapsible Modular Display Tower Assembly」 專利(下稱證據二)與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號「Planar or three-dimensional ceiling la tticework consisting of bars and joint-fittings,in parti cular a walk-on ceiling lattice 」專利(下稱上證十)之結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不 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一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八月二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一項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含有由支 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轉接頭等,其中連結座位 於架體角隅處,用以連結支桿及斜桿,支桿於架體角隅處延伸連 結,斜桿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斜桿端部分別與連結座結合, 其特徵在於: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座 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設有缺 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桿;支 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可相對延伸 連結: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 之無限延伸者。」。此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方式係採吉普森型, 於「其特徵在於」用語前記載之事項為前言,屬先前技術;「其 特徵在於」用語後所載事項為申請專利之發明創新部分,即所謂 特徵部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是否具進步性,僅須 就特徵部分判斷為已足。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使用之構件計有:連結座(10)、斜桿( 30)與支桿(20)。而連結座(10)係用網連結斜桿(30)與支 桿(20),以及斜桿(30)係成交叉狀位於架體側面之技術內容 均出現於前言,可見連結座(10)、斜桿(30)與支桿(20)之 連結方式為先前技術,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發明 創新部分。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發明創新部分僅在 於對於連結座(10)與支桿(20)之結構設計。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圖示,連結座(10)之結構設計為於其上:開設有穿孔(11) 以供支桿套入;開設有固定孔(12)以供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 鎖固;開設有缺槽座(16)以供斜桿樞接;開設有螺孔(15)以 便橫向銜接支桿。支桿(20)之結構設計為:一端部內設有螺套 (21),另一端部設有旋轉接頭(60),使其可相對延伸連結。 查證據二、上證十公告日期分別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九十年八月三日 之前。而證據二亦為一種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構造上包 含有由支桿及斜桿構成之穩固架體、連結座、旋轉接頭,與系爭 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相同;上證十則揭露連結座之技術內容,為系 爭專利之相關領域。觀諸證據二說明書第五圖,可知證據二之連 結座( 100)上亦開設有穿孔(126)、固定孔(110)、與缺槽 孔(33),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有關連結座(10)開 設有穿孔(11)、固定孔(12)、與缺槽座(16)之技術特徵, 均為證據 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另參照證據二說明書第十二圖, 可知證據二之支桿(50)底部為凸部(150)(即tower),另一 端部則設有旋轉接頭(92)。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之支桿(20)兩端則分別為螺套(21)與旋轉接頭(60)。兩者 均可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達到使支桿可相對延伸連結之功能, 且以螺套與旋轉接頭之技術手段使兩支桿之首尾相接,係較以支 桿底部之凸部(150)(即tower)與另一支桿之旋轉接頭相接, 更為普遍之作法,則系爭專利之支桿以螺套(21)與旋轉接頭( 60)相接相對延伸之技術特徵,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證據二支桿底部之凸部(150)(即tower)與旋轉接頭 相接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僅連結座(10)所開設供橫向樞接支桿(20)之螺孔(15)結構 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二所揭露。雖僅憑證據二尚不能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惟參照上證十專 利說明書及第三圖,其連結座( cross-shaped joint-fittings 14)上設有螺孔(threaded borehole 29),銜接二端具螺紋件 之支桿(screw-connections of the diagonal bar 15),亦揭 露於連結座(joint-fittings 14)上設置螺孔(threaded bore hole 29)可以橫向銜接支桿( bar 15)之技術內容。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係結合證據二與上證十之技術內容,且 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 據二與上證十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有進步性,而有 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 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權利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記載:「其特徵在於:連結 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故僅須支桿可「套入」 連結座內即符合前開文義,不以支桿「套穿」或能於連結座所設 穿孔內相對移動為必要,上訴人主張以「套穿」或相對移動為進 步性比對標準,即無可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記 載:「連結座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未限定樞接方式,則 證據二所揭露以球體與球狀凹窩配合之樞接方式,自為該項文義 所涵蓋,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斜桿之樞接方 法不包含上開方式,係屬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之不當限縮,亦 嫌無據。且系爭專利僅須轉接頭即可進行螺接,係基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界定之旋轉接頭細部構造,非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一項具進步性,亦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 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請求㈠慷嘉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十二萬元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慷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 責。前開被上訴人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㈡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㈣眼經公 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㈤前開㈢、㈣項給付,如一被 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被上訴 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附表三所示產品,屬無據 ,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僅於必 要時始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此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專 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 載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固得參酌說明書與圖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明確時,即不得將說明書及圖示 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既已明確界定「連結座,座上開有穿孔,使支桿由此套入,連結 座上開有固定孔,以藉螺件穿設固定孔將支桿鎖固」、「連結座 設有缺槽座,供斜桿樞接,連結座上設有螺孔,以便橫向銜接支 桿」、「支桿,一端部內設有螺套,另一端部設旋轉接頭,使其 可相對延伸連結」之技術特徵,及「依上述之構造,架體方便收 合、展開,且利於縱向、橫向之無限延伸者」,其專利範圍自應 以此為限。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第三圖、第 六圖或創作說明,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尚包括「套 穿」、「相對移動」等。原審因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以上開結構為進步性之 比對標準,自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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