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郭義卿 訴 訟代理 人 張澤平律師上 訴 人 慷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麗 被 上 訴 人 洪昊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上 訴 人 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既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即不許在第三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慷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慷嘉公司)、洪昊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黃玉麗就上開本息應與慷嘉公司 負連帶給付之責。前開被上訴人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㈡被上訴人眼經廣告行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㈣眼經公 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㈤前開㈢、㈣項給付,如一被 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被上訴 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產品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慷嘉公司、黃玉麗、洪昊雲應 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㈡眼經公司、高全益應連帶給付一百萬 元本息;㈢前開㈠、㈡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 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 賣之要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及應停止製造、販賣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產品。其中逾原審請求部分係於第三 審為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