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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訴 人 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馨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紀泰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購買慈恩園靈骨塔塔 位作為投資,被上訴人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本公 司)之業務員蔡政泰(改名為蔡秉澄)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以仁 本公司與慈恩園有合作關係,慈恩園塔位代銷業務現由仁本公司 處理等詞,向伊推銷仁本公司發行之仁本卡,伊為搭配原購之塔 位出售,購入仁本卡四十張,每張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 ,計支付二百六十四萬元。蔡政泰復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伊推銷 與仁本公司合作之被上訴人法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堤公 司)發行之法堤卡,伊遂再支付法堤公司一百六十五萬元,購入 三十張法堤卡。然仁本卡及法堤卡均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被上 訴人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資格,竟違法銷售, 該等契約應屬無效。又伊因聽信蔡政泰說詞,購買仁本卡及法堤 卡,實則對於契約內容不瞭解,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亦未 成立。如認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違法販售之仁本卡、法堤 卡,顯有交易性貶值之瑕疵,且無法補正,伊亦得據以解除契約 。另法堤公司嗣終止契約,將伊已繳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悉數沒收 ,充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伊因投資靈骨塔、生前契約遭詐騙,損 失達一千二百餘萬元而無餘力繳納法堤卡之分期款項,且簽約後 從未要求法堤公司提供任何服務,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法堤公司應退還該款等情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 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命仁本公司、法堤公司分別給付二百六 十四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仁本公司以:上訴人親自在仁本卡契約書上簽名,並取 得四十份契約書,難謂不知仁本卡契約內容,雙方意思表示未合 致。伊公司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系爭契約亦不 因而無效;況上訴人嗣將仁本卡更換為訴外人汎實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汎實公司)發行之鴻運卡,屬債之更改,上訴人僅能對汎 實公司主張權利,不得對伊公司解除契約。法堤公司則以:伊公 司係以提供婚禮顧問及婚紗攝影等服務為主要營業內容,上訴人 與伊公司簽訂之「約定金生」契約,並生前契約;且上訴人於 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用印,自瞭解契約內容,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上開契約生效後,伊公司從未接獲上訴人請求執行義務之通知 ,並無不能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已 屬無據,況因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分期款,伊公司已終止契約,沒 收已付價金充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自 不足採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購買仁本公司發行 之仁本卡四十張,每張六萬六千元,已支付二百六十四萬元,另 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法堤公司購買該公司發行之法堤卡三十張, 支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後,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等情,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又訴外人蔡政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 易字第三六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向上訴人出示仁本卡契 約,並解釋契約內容;於第一審復證稱上訴人係於伊面前簽名法 堤卡契約各等語;上訴人亦自認已在仁本卡契約簽名,可見上訴 人於簽立各該契約前,均已見過契約內容,並親自於契約書上簽 名。而仁本卡及法堤卡契約書已載明相關服務事項,法堤卡契約 書第十七條更記載契約業經法堤公司業務人員說明清楚,上訴人 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並無異議等語,認上訴人業已瞭解契約內 容;至上訴人簽訂該契約內心之動機為何,自非交易相對人所能 瞭解,雙方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自陳其學歷為高職夜間部 畢業,畢業後於中藥行擔任店員,婚後配偶創業經營中藥材批發 ,上訴人除任家庭主婦之外,並偶而幫忙配偶經營生意今等語 ,則依其學經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有能力瞭解系爭契約 之意義及內容。上訴人主張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契約未成 立云云,要無足取。再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固規定「與消費 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 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 業管理。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第一項書面契約,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惟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主管機關對於殯葬 服務業之管理,此觀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該 規定者,係先限期命改善,再處予罰鍰或廢止其許可,可知係屬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被上訴人復無不能依約定內容為給付 之情事,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 售之仁本卡、法堤卡因違法而無效,尚無可採。況仁本卡契約書 記載仁本卡會員得自由轉讓,上訴人已將其持有仁本卡全數退還 ,更換為汎實公司發行之鴻運卡,證人蔡政泰並證稱「仁本卡轉 換為鴻運卡,上訴人有簽一份契約,其餘係伊拿回公司由行政小 姐代填,有向上訴人解釋收走仁本卡之理由,否則上訴人不會把 四十份仁本卡交給伊」等語,上訴人既同意將仁本卡更換為汎實 公司發行之鴻運卡,服務契約之主體即更換為汎實公司,自不得 再本於未持有之仁本卡向仁本公司為主張。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之轉售,往往因社會景氣、供需情形、服務口碑、購買者主觀因 素等諸多原因,影響價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販售之仁本卡及法 堤卡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為由,即逕謂有交易性 貶值之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亦難憑採。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與 法堤公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惟上訴人與法堤公司訂立之「約定 金生」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違約處理:(一)甲方(即上訴 人)以分期方式繳納執行服務費時,若有逾期繳款達二期,經乙 方(即法堤公司)催告補繳,於催告次日起十五日(含)內仍未 能補足該未繳款項時,視同甲方已繳之所有款項視同懲罰性之違 約金,全數由乙方沒收,甲方不得異議」等語,上訴人已支付法 堤公司之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於上訴人違約經 法堤公司解除契約時,無論法堤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均得依約沒 收。而「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判斷違約金是 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自不能將「契約自由」原 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 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 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 間。依常情推斷,法堤公司銷售其法堤卡除須支付業務人員之銷 售獎金外,對於已銷售契約之履行,為長期維持履約能力,亦須 有人力、物力之支出,上訴人空言法堤公司之成本微乎其微,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請求法堤公 司應退還該款項,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回復原 狀等法律關係,請求仁本公司、法堤公司分別給付二百六十四萬 元、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廢棄 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法堤公司給付部分):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以職權減少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查原 審對於上訴人與法堤公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並未調查上述 各項情形而為斟酌,僅泛謂依常情推斷,法堤公司銷售法堤卡除 須支付業務人員銷售獎金,為長期維持履約能力亦須有人力、物 力之支出云云,即逕認違約金之約定未過高,已嫌率斷。且上訴 人與法堤公司訂立之「約定金生」契約第三條、第四條記載:契 約總價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其中諮詢服務費五萬五千元、執行 服務費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分四十八期繳納,上訴人於簽約時已 一次繳清諮詢服務費;執行服務須提前六十日以上向法堤公司申 請等語。倘法堤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務,即於訂約時收受上訴人支 付之全額諮詢服務費,是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是否不得主張減 少違約金,尤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仁本公司給付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與仁本公司間原訂之仁本卡契約有效 成立,惟嗣後契約主體及內容變更為汎實公司、鴻運卡,上訴人 不得再依原訂之仁本卡契約向仁本公司為主張,而駁回上訴人對 於仁本公司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契約主體與實際由何 人履約,係屬二事,故上訴人與汎實公司訂約,取得鴻運卡後, 縱部分契約內容仍由仁本公司履行,亦難執此即謂仁本公司仍為 契約主體。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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