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水秀
上 訴 人 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欉能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王素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
(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B1、C、D
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祐公司)
,約定租期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六萬七千五百元,並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系爭建物係由嘉祐
公司與上訴人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永昕公司)共同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亦由其等共
同占有。伊與嘉祐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附圖E部分土地交還
於伊,
暨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建物、土地之日止,
按日
給付伊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面積廣大,係由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
及訴外人欉能煌依序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二千元、三萬七千五百
元向被上訴人承租面積不等之廠區,欉能煌承租部分為不定期限
之租約。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並未對濬永昕公司通知不再續租
,其與濬永昕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按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第一審法院
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為典型工業生產
廠房,廠區內除放置生產機具、成品、半成品外,附設有廚房、
餐廳及簡易之房間、辦公場所以輔助生產活動,廠房門牌號碼○
○○區○○路○○號,門牌左右分別掛有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
之招牌各一,廠區內之出入口、通道、餐廳、廚房等設備並無明
顯之區隔,得由兩家公司共同使用。且附圖E部分土地上架設車
棚,供作停車使用,足見系爭建物及E部分土地,應係嘉祐公司
、濬永昕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中。訴外人欉能煌為濬永昕公司之董
事長及嘉祐公司之
監察人,僅係居於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之機
關地位,管領系爭建物之部分空間,並無占有之事實。且上訴人
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分別由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與被上訴人所
簽訂,並無欉能煌個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嘉祐公司、濬永昕公
司係股東相同之家族企業,欉能煌以其個人之支票支付公司應付
之租金,與常理無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欉能煌與被上訴人間
有何不定期限租賃情事,其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
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欉能煌
云云,
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起
訴時雖主張將系爭建物以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出租與嘉祐公司、
濬永昕公司等語;
惟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則分別記載租金每月為
六萬七千五百元、二千元,與其主張之每月租金六萬七千五百元
者不符。而上訴人為支付每月租金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各為二萬
八千元、二千元、三萬七千五百元,總金額反與被上訴人主張者
相同。酌以嘉祐公司與濬永昕公司既為家族公司,被上訴人陳稱
另紙租金二千元之租賃契約書,係其配合上訴人報稅之用而製作
乙節,應屬可信。本件被上訴人應僅與嘉祐公司成立系爭定期租
賃關係,與濬永昕公司間則無租賃關係。嘉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
之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E部分土地,即為無權占有,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附
圖E部分土地交還於被上訴人,及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
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判決,
洵非無據。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民法上之
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
出租予嘉祐公司一人,濬永昕公司及訴外人欉能煌均非承租人,
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認之事實。濬永昕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更新
租賃契約規定之
適用。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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