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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水秀 上 訴 人 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欉能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王素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 (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B1、C、D 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嘉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祐公司) ,約定租期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六萬七千五百元,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建物係由嘉祐 公司與上訴人濬永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永昕公司)共同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E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亦由其等共 同占有。伊與嘉祐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附圖E部分土地交還 於伊,暨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伊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面積廣大,係由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 及訴外人欉能煌依序以每月二萬八千元、二千元、三萬七千五百 元向被上訴人承租面積不等之廠區,欉能煌承租部分為不定期限 之租約。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並未對濬永昕公司通知不再續租 ,其與濬永昕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為典型工業生產 廠房,廠區內除放置生產機具、成品、半成品外,附設有廚房、 餐廳及簡易之房間、辦公場所以輔助生產活動,廠房門牌號碼○ ○○區○○路○○號,門牌左右分別掛有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 之招牌各一,廠區內之出入口、通道、餐廳、廚房等設備並無明 顯之區隔,得由兩家公司共同使用。且附圖E部分土地上架設車 棚,供作停車使用,足見系爭建物及E部分土地,應係嘉祐公司 、濬永昕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中。訴外人欉能煌為濬永昕公司之董 事長及嘉祐公司之監察人,僅係居於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之機 關地位,管領系爭建物之部分空間,並無占有之事實。且上訴人 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分別由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與被上訴人所 簽訂,並無欉能煌個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嘉祐公司、濬永昕公 司係股東相同之家族企業,欉能煌以其個人之支票支付公司應付 之租金,與常理無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欉能煌與被上訴人間 有何不定期限租賃情事,其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予 嘉祐公司、濬永昕公司、欉能煌云云,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起 訴時雖主張將系爭建物以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出租與嘉祐公司、 濬永昕公司等語;惟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則分別記載租金每月為 六萬七千五百元、二千元,與其主張之每月租金六萬七千五百元 者不符。而上訴人為支付每月租金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各為二萬 八千元、二千元、三萬七千五百元,總金額反與被上訴人主張者 相同。酌以嘉祐公司與濬永昕公司既為家族公司,被上訴人陳稱 另紙租金二千元之租賃契約書,係其配合上訴人報稅之用而製作 乙節,應屬可信。本件被上訴人應僅與嘉祐公司成立系爭定期租 賃關係,與濬永昕公司間則無租賃關係。嘉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 之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E部分土地,即為無權占有, 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該建物及附 圖E部分土地交還於被上訴人,及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 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判決, 洵非無據。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六萬七千五百元 出租予嘉祐公司一人,濬永昕公司及訴外人欉能煌均非承租人, 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認之事實。濬永昕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更新 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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