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張振江
訴訟
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森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家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應
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適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
條第一項及認定事實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
為訴外人張天文(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
繼承人,
張天文生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依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民
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於民間
公證人李聰濟面前,作成九
十四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一二五號
公證遺囑,該遺囑
見證人林素
梅、黃玉雯已證述張天文當時走路雖要人扶,但身體狀況正常,
由張天文口述,公證人書寫,並由公證人一字一句問張天文後,
由張天文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主張張天文預立
系爭公證遺囑時
已意識不清
云云,與實情不符。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日依系爭公證遺囑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繼承登記。又
特留分扣
減權之行使,與正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
使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近似,為儘速確定扣減權利人與扣
減義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
之法理,該特留分扣減權應於知悉得行使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
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十年,不得行使。而依黃玉雯與上訴人配
偶張劉錦珠證述情節,上訴人於張天文死後二年餘即九十六年底
,已知悉張天文預立系爭遺囑,被上訴人並經辦妥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
乃未於二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扣減權依上說
明,亦罹於上開二年除斥
期間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
及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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