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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張振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森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家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 條第一項及認定事實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為訴外人張天文(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繼承人, 張天文生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及民 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於民間公證人李聰濟面前,作成九 十四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一二五號公證遺囑,該遺囑見證人林素 梅、黃玉雯已證述張天文當時走路雖要人扶,但身體狀況正常, 由張天文口述,公證人書寫,並由公證人一字一句問張天文後, 由張天文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主張張天文預立系爭公證遺囑時 已意識不清云云,與實情不符。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日依系爭公證遺囑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繼承登記。又特留分扣 減權之行使,與正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 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近似,為儘速確定扣減權利人與扣 減義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 之法理,該特留分扣減權應於知悉得行使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 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十年,不得行使。而依黃玉雯與上訴人配 偶張劉錦珠證述情節,上訴人於張天文死後二年餘即九十六年底 ,已知悉張天文預立系爭遺囑,被上訴人並經辦妥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乃未於二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扣減權依上說 明,亦罹於上開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及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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