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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易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參 加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祥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慧珍       台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慧嫻 被 上訴 人 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 市○○路○號○○大樓乃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與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 )合建,其地下二樓(下稱建號一八五三號建物)為停車場,設 有三十六個停車位,目前登記為訴外人黃河北(原地下一樓建物 所有人,現一樓建物已移轉予其配偶黃廖阿霞)、台壽公司(十 樓、十一樓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李慧珍(九樓建物所有人) 、訴外人沈宏志(三樓、六樓建物所有人)、上訴人(二樓建物 所有人)、訴外人林宏隆、林宏宇(七樓建物共有人)、被上訴 人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五樓、八樓建物 所有人)共有,該停車場停車位編號(下稱編號)一至三號車位 由黃河北專用;編號四、五、三一至三六號車位由台壽公司專用 ;編號六、一三至一五號車位由台開公司專用;編號七至九號車 位由上訴人專用並出租參加人使用;編號一○至一二號及編號一 九、二○號車位由沈宏志專用;編號二二至二四號車位由林宏隆 專用;編號一六至一八號、二五至二七號車位由華一公司專用; 編號二九及三○號車位由李慧珍專用,一樓及四樓所有人則未使 用停車位,而編號二一號車位長期無人使用、編號二八號車位則 係上訴人出租予參加人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述停車 位使用狀況,除二八號車位為兩造所爭執外,其餘使用狀況與被 上訴人提出○○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製作之 ○○大樓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表(下稱確認表)所載相符。依確 認表、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向台開公司購買○○大 樓八樓建物及停車位,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該建物及 車位售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赫哲補 習班),赫哲補習班再將該建物及停車位售與華一公司】與台開 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台開公司函,可推認向台開公司承購崇 德大樓建物者,倘同時承購一八五三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每層樓 承購一八五三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三或萬分之八三四)者 ,即獲配三個編號相連之特定車位(一樓及四樓未承購停車位, 該六個停車位由台開公司分得編號六、一三至一五號車位、台壽 公司分得編號四、五號車位),所分配停車位編號,原則上按樓 層先後順序遞增,堪信○○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 已經有分管協議,而李慧珍所有○○大樓九樓建物及一八五三建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三,原係訴外人白埈向台開公司購買,白 埈再將之售與訴外人林宏儒,林宏儒再贈與其配偶即李慧珍,林 宏儒與白埈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契約書,曾經公證,該契 約書上有手寫「本件買賣包括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二八、二九、 三○全部賣出」之記載,承辦該買賣過戶手續之代書助理沈秋月 證稱其送件公證前曾核對權狀及買賣雙方寫的私契約書,從契約 書看到編號二八、二九、三○號停車位的買賣,而白埈係向台開 公司購買上開建物及車位之人,應最清楚其專用車位之編號,其 既提供資料供代書助理以手寫方式特定其出售之車位編號,該車 位編號亦與前述推論○○大樓九樓建物所附車位編號為相連之二 八至三○號相符,上開手寫記載部分,堪信為真,李慧珍應取得 該編號二八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且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因 買賣而取得○○大樓二樓及六樓建物與一八五三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萬分之一六六七,依上說明,應取得編號七至九號及一九至二 一號車位,對編號二八號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其竟將編號二八號 停車位出租參加人使用,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參加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止向李慧珍承租該車位之赫哲補習班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李慧珍承租該車位之華一公司均受有不 能使用該車位之損害,李慧珍自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亦因上訴 人占有該停車位,受有無法使用該停車位之損害。又○○大樓停 車場之車位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以之為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尚稱公允,而赫哲補習班、華一公 司同意按上開租金行情二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無不合。從而,赫哲補習班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一○一年 一月十八日)往前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本息;華一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間之不當得利二萬七千五百元本息;李慧珍請求上訴 人返還該編號二八號停車位及自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該 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五千五百元,洵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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