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易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
參 加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祥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慧珍
台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慧嫻
被 上訴 人 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
市○○路○號○○大樓
乃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與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
)合建,其地下二樓(下稱建號一八五三號建物)為停車場,設
有三十六個停車位,目前登記為訴外人黃河北(原地下一樓建物
所有人,現一樓建物已移轉予其配偶黃廖阿霞)、台壽公司(十
樓、十一樓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李慧珍(九樓建物所有人)
、訴外人沈宏志(三樓、六樓建物所有人)、上訴人(二樓建物
所有人)、訴外人林宏隆、林宏宇(七樓建物共有人)、被上訴
人華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五樓、八樓建物
所有人)共有,該停車場停車位編號(下稱編號)一至三號車位
由黃河北專用;編號四、五、三一至三六號車位由台壽公司專用
;編號六、一三至一五號車位由台開公司專用;編號七至九號車
位由上訴人專用並出租參加人使用;編號一○至一二號及編號一
九、二○號車位由沈宏志專用;編號二二至二四號車位由林宏隆
專用;編號一六至一八號、二五至二七號車位由華一公司專用;
編號二九及三○號車位由李慧珍專用,一樓及四樓所有人則未使
用停車位,而編號二一號車位長期無人使用、編號二八號車位則
係上訴人出租予參加人使用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述停車
位使用狀況,除二八號車位為
兩造所爭執外,其餘使用狀況與被
上訴人提出○○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製作之
○○大樓停車位產權編號確認表(下稱確認表)所載相符。依確
認表、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向台開公司購買○○大
樓八樓建物及停車位,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該建物及
車位售與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赫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赫哲補
習班),赫哲補習班再將該建物及停車位售與華一公司】與台開
公司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台開公司函,可推認向台開公司承購崇
德大樓建物者,倘同時承購一八五三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每層樓
承購一八五三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三或萬分之八三四)者
,即獲配三個編號相連之特定車位(一樓及四樓未承購停車位,
該六個停車位由台開公司分得編號六、一三至一五號車位、台壽
公司分得編號四、五號車位),所分配停車位編號,原則上按樓
層先後順序遞增,
堪信○○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
已經有
分管協議,而李慧珍所有○○大樓九樓建物及一八五三建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三,原係訴外人白埈向台開公司購買,白
埈再將之售與訴外人林宏儒,林宏儒再
贈與其配偶即李慧珍,林
宏儒與白埈就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契約書,曾經
公證,該契
約書上有手寫「本件買賣包括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二八、二九、
三○全部賣出」之記載,承辦該買賣過戶手續之代書助理沈秋月
證稱其送件公證前曾核對權狀及買賣雙方寫的私契約書,從契約
書看到編號二八、二九、三○號停車位的買賣,而白埈係向台開
公司購買上開建物及車位之人,應最清楚其專用車位之編號,其
既提供資料供代書助理以手寫方式特定其出售之車位編號,該車
位編號亦與前述推論○○大樓九樓建物所附車位編號為相連之二
八至三○號相符,上開手寫記載部分,
堪信為真,李慧珍應取得
該編號二八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且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因
買賣而取得○○大樓二樓及六樓建物與一八五三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萬分之一六六七,依上說明,應取得編號七至九號及一九至二
一號車位,對編號二八號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其竟將編號二八號
停車位出租參加人使用,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參加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止向李慧珍承租該車位之赫哲補習班及自一○○年一月一日起
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李慧珍承租該車位之華一公司均受有不
能使用該車位之損害,李慧珍自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亦因上訴
人占有該停車位,受有無法使用該停車位之損害。又○○大樓停
車場之車位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以之為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標準,尚稱公允,而赫哲補習班、華一公
司同意按上開租金行情二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無不合。從而,赫哲補習班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一○一年
一月十八日)往前回溯五年即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本息;華一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月三十一日間之不當得利二萬七千五百元本息;李慧珍請求上訴
人返還該編號二八號停車位及自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該
停車位止按月給付五千五百元,
洵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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