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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彥汝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澤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等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 表示欲加盟被上訴人「樹太老日本定食專賣連鎖店」,被上訴人 即向上訴人說明加盟流程、加盟條件及加盟費用,於加盟資訊中 已載明開店前加盟店應派內外場正職人員各二名接受教育訓練研 修及實習,並於兩造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加盟契約前之同 年八月十日將「人事規章」、「外場服務手冊」等資料交付上訴 人,審酌兩造長達一年多之加盟磋商過程,上訴人對於加盟契約 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並無不知或無法磋商餘地,該條款約定並無 加重上訴人責任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而上訴人因人手 不足,復未依加盟資訊及人事規章配置內、外場各二名正職人員 ,導致服務及產品品質不佳,屢遭顧客投訴,且遲遲無法改善, 被上訴人始要求暫時停業,並派員重行接受訓練,惟上訴人派員 受訓期間,除未募得正職人員外,其所僱用之工時人員流動性高 ,無法配合完成全部受訓課程,被上訴人自得依加盟契約第七條 第三款約定要求上訴人停業及拒絕供貨,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 不完全給付為由終止契約,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新台幣 (下同)三十六萬元之保證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加盟金、 保證金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合計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 元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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