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彥汝
訴訟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澤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違背
證據法則、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等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前
表示欲加盟被上訴人「樹太老日本定食專賣連鎖店」,被上訴人
即向上訴人說明加盟流程、加盟條件及加盟費用,於加盟資訊中
已載明開店前加盟店應派內外場正職人員各二名接受教育訓練研
修及實習,並於
兩造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加盟契約前之同
年八月十日將「人事規章」、「外場服務手冊」等資料交付上訴
人,審酌兩造長達一年多之加盟磋商過程,上訴人對於加盟契約
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並無不知或無法磋商餘地,該條款約定並無
加重上訴人責任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而上訴人因人手
不足,復未依加盟資訊及人事規章配置內、外場各二名正職人員
,導致服務及產品品質不佳,屢遭顧客投訴,且遲遲無法改善,
被上訴人始要求暫時停業,並派員重行接受訓練,惟上訴人派員
受訓
期間,除未募得正職人員外,其所僱用之工時人員流動性高
,無法配合完成全部受訓課程,被上訴人自得依加盟契約第七條
第三款約定要求上訴人停業及拒絕供貨,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
不完全給付為由終止契約,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新台幣
(下同)三十六萬元之保證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加盟金、
保證金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合計三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
元本息,即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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