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瀚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輕而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承包坐落台北市○○路之彰化商業銀行
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彰銀大樓工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間與上訴人簽訂材料採購加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以總
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含稅),向上訴
人購買石材,由其依伊提供之圖說裁切、施作防護加工。
詎上訴
人於取得帷幕牆工程施工圖面後,卻未
按工程預定進度表於九十
四年一月五日前交付第一批石材,
嗣後雖部分出貨,但品質出現
瑕疵,經伊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度催告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六日前履
約,上訴人均不置理,伊
乃於同年四月七日,發函
解除契約,另
向訴外人砷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砷華公司)、建利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購買石材,並將向建利公司所購買之石
材交由訴外人譽新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新公司)加工,花
費計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八元,扣除系爭合約總價後,
上訴人應賠償伊額外支出履約費用三百零九萬零二百十八元
等情
,
爰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逾
上開請求部分,除
經原審更一審時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本息確定外,其餘
部分經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上訴人
反
訴部分,亦經原審更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就上述聲
明經上訴人抵銷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而受敗訴部分,亦未據其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僅需石材約四千六百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卻向砷華公司、建利公司購買五萬七千八百十七才之多,委託譽
新公司加工數量亦僅三萬零九十九點九九才,顯然被上訴人購買
之石材
非全用於系爭工程,應以譽新公司加工數量計算購買石材
及加工費用,此
猶較系爭合約總價為低,被上訴人並無增加履約
費用。況
兩造系爭合約並無耗損之約定,石材如有耗損,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五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無非以:被
上訴人因承包彰銀大樓工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合約,以總價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含稅),向上訴人
購買石材四千六百平方公尺,約五萬零一百零三才,並由上訴人
依其提供之圖說裁切石材、施作防護加工。因上訴人有
給付遲延
及石材瑕疵等履約不當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並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一百七十萬
元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解約後,另向砷華公司、
建利公司購買石材,分別簽訂「材料採購加工合約」、「材料採
購合約書」,再將建利公司之石材交由譽新公司加工,簽訂「材
料加工合約」,各支付砷華公司二百三十二萬零六十七元、建利
公司八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譽新公司三百十五萬元,
總計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扣除合約總價後,被
上訴人僅請求賠償額外支出履約費用三百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四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購買之石材五萬七千八百
十七才,較系爭合約所需石材多出七千七百二十三才,不應由其
負擔
云云。
惟兩造間約定上訴人之工程範圍包含石材加工,其耗
損當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而被上訴人與建利公司約定購買石材約
五萬五千才,再交由譽新公司加工,約定數量四萬才,因系爭石
材係天然石難免有色調、紋路不均及物性差異之現象,不符合業
主要求之部分均要切除無法使用,於購買系爭石材材料時,需考
量上開可能要切除而無法使用之部分,在購買數量上本即無法與
系爭合約(採購石材材料與加工均由上訴人承作)完全一致,始
能避免最後石材加工成品數量不足之問題,故其耗損亦應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自行吸收
一節,並不足採。上訴
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最終需求石材數量僅三萬零九十九點九九才云
云。因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總價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元,即可
取得約五萬一千零三十一才加工裁切完畢之石材,其為取得相同
數量石材導致之額外支出,應屬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換言
之,被上訴人原可向上訴人請求與合約數量相同之五萬餘才石材
費用及加工費用,被上訴人自得部分請求五萬餘才之石材費用及
三萬餘材之加工費用。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另向其他公司購買之
石材並非全部用於系爭工程等語置辯,縱令屬實,亦與上訴人
無
涉。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得請求賠償額外支出履約費
用為三百零九萬零二百十八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解約後因無
法返還五十三片石材,應償還價額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主張相
互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
五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上訴人
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另向其他公司購買之石材並非全部用
於系爭工程一節,
參諸被上訴人係因承包彰銀大樓工程需用石材
,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復依系爭合約第三
條、第四條及第五款分別約定「面積計算:實作實算」、「工程
總價:『約』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貳萬陸仟元整」、「付款條件:
⒈交貨經甲方(被上訴人)工程人員點收數量無誤後,乙方於每
月二十五日核計發送數量.依計價比例付款……。⒉計價比例:
⑴依實際發送數量付款九十%⑵保留款十%……」(一審卷㈠七頁
),則兩造間究係約定以彰銀大樓工程實際使用之石材數量計價
付款?抑或固定以四千六百平方公尺、總價一千一百十五萬七千
三百元付款?倘係以實際使用之數量計付,彰銀大樓工程究竟使
用若干石材?上訴人該項抗辯是否全無足採?已非無再進一步調
查明晰之必要,原審逕認上訴人該項辯解縱令屬實,與其無涉,
尚嫌速斷。又依被上訴人與建利公司之合約末頁附件約定「進口
花崗石及大理石之種類、形式、色澤等依業主指定,並須符合CN
S-A一○二八一級品規定。應事先提出樣品,就材質、顏色放射
線含量及磨研程度經監理工程師及業主核可後採用。1.天然石之
材質1- 2其紋路須均一,無紋及寬紋之部分等應予切除。為避免
天然石材難免有色調不均及物性差異之常有現象,須提最終成本
之樣本送業主及監理工程師檢查合格。2.天然石加工2-1原石選
定:根據施工大樣圖、尺寸表詳細檢查,選擇外觀無疤痕、色調
均勻之優良品,準備大鋸切斷」(一審卷㈠一二一頁),似謂建
利公司交付之石材必須符合色調均勻等上開要件。果爾,則能否
猶認系爭石材係天然石難免有色調、紋路不均及物性差異之現象
,不符合業主要求之部分均要切除無法使用,因此購買系爭石材
材料數量時,需考量上開可能要切除而無法使用之部分,無法與
系爭合約(採購石材材料與加工均由上訴人承作)完全一致,始
能避免最後石材加工成品數量不足之問題,故其耗損應由上訴人
負擔?亦非無疑。究竟被上訴人向建利公司購買五萬餘才之石材
,何以交給譽新公司加工者卻僅三萬餘才?此攸關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若干?原審
未遑詳為
勾稽推求,遽以上述理由,
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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