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教育部
法定
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峯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昊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空中大學(下稱空中大學)就
系
爭建物之租約屆滿後,空中大學與轉租之被上訴人統茂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茂公司)仍占用系爭建物,均屬
無權占有。
上訴人分別依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空中大學、
統茂公司給付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即一
○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且兩
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審酌系爭建物、土地之週遭環境,系爭
建物依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八,系爭土地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一○○、一○一年之年租金均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
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再按統茂公司占用比例百分之八六.
一六,算出該公司每月賠償額為三十五萬零三百零四元,空中大
學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則為四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扣除第
一審判准金額及准被上訴人以空中大學九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溢
付之八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補償金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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