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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郁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 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 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五千 五百八十元本息之反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十八年四月分 別與上訴人簽訂B區、A區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 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A區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七百三十八萬元,B區總工程價金為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 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所需施工工具由伊提供外,其餘 設備材料五金由上訴人提供,工程款於每月三十日前請款計價, 次月十日領款。詎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進場施工後,上訴人提 供之設備材料五金短缺,致伊僱請之工人閒置;復藉故拖延付款 ,無法支付工資予工人。伊至九十八年十月底,A、B區均已完 成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進度,上訴人仍未付款。兩造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在上訴人每日收工會議作成決議:確認伊未完成之工項 需支付A區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元;B區七十六萬二千六 百九十三元,由總工程款扣除,上訴人支付款項後,合意終止契 約。終止契約後,扣除上開未完成A、B區項目金額,上訴人尚 應給付伊工程款六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元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 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關於工程款之計算,系爭承攬合約規定每期估驗款 為「實做實算」,被上訴人請款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卻以停工 為手段,伊為求工程仍早日完工,仍根據其實做數量計價予被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卻仍經常工地人數不足,未能限期完成,伊屢 催告被上訴人依限完成工進,均未改善,且無故停工,於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四日已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 。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每日收工會議紀錄,乃為契約解除之後 ,就雙方權利義務所為之協商,非另行合意終止合約。且伊僅確 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工項之金額,未確認伊所應給付工程款金額。 被上訴人因作輟無常經伊解除合約其已施作項目未經伊驗收,依 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放棄未領之工程款,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反訴主張:伊於解除契約後,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品質 低劣,乃以點工方式,另行僱工修補瑕疵,因支出工資、材料之 費用七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十六元,上訴人應賠償此瑕疵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本息, 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 七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 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本息,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反訴 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 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其餘予以 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就反訴部分,將第一審命被上訴 人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反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九十八年四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B區工 程價款為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A區工程價款為七百三 十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終止契約,扣除AB區工程 未完成項目,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六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元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查兩造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一日所簽之每日收工會議紀錄記載:「經雙方會同協商確 認晉碁工程崇德工地所承包之全部工項。未完成之項需支付A區 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元;B區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 ,由總工程款扣除,經雙方確認無誤,支付款項後,解除雙方合 約。以上金額是針對AB區電氣未完成項目,甲乙雙方現場核對 確認無誤,以後不可再議」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是日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則辯稱係解除契約云云,各執一詞。依系爭 承攬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須被上訴人有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 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經上 訴人一再以書函通告,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之情形,上 訴人始可解除契約。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萬隆平 工字第0000000-0號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萬隆平工字 第○九八一○二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無故停工,影響系爭工 程完工,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解除契約,逾 期損失,則依上開合約第十九條求償云云。惟依上開通知函之附 件一及附件二,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每日 收工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尚無從得見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其實際 工程進度及有否不能依限完工之具體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次查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 上訴人僅以代工方式承攬系爭工程,為代工不帶料,設備材料五 金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則負責保管及施工安裝。兩造自係以 系爭承攬合約書及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之協議書計算總工程款金 額,扣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之A、B區工項之金額後,即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是日雙方結算確認A、B區工 項未完成應扣除之金額,而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尚難以該紀 錄使用「解除合約」二字,遽認兩造在於解除契約。依系爭承攬 合約,被上訴人承攬之A、B區水電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九百 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兩造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協議,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B基地(B2至5F)之電氣修繕工程報酬一 百八十九萬元(含稅),合計被上訴人承攬之總工程款為二千一 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扣除A、B區結算未完成工項之 金額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及上訴人已支付之一千六 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二百 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修繕工程款( 第一審原證九、十),其中原證九之工程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十 九元,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宇明興工 程行所施作之工程款四十五萬零五百元,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為二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關於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查上訴人向業主承攬「 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總價為十九億五千萬元,將其中A、B 區水電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總工程款為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三千 八百七十二元,又兩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B基地(B2至5F)電氣修繕工程報酬一百 八十九萬元(含稅),系爭承攬總工程款計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三 千八百七十二元,占上訴人承攬「崇德隆盛新村新建工程」總金 額百分之一點零九左右。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多位承攬廠商之一 ,且如上述,被上訴人以代工方式承攬,代工不帶料。被上訴人 承攬之工程雖有管路不通、回路斷線等現象,其原因多端,或可 能為其他承商施工所造成,或可能為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材料五 金有瑕疵等,尚難單以管路不通或回路斷線等現象,即認為有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及其工作有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 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七百四十四萬一千 九百十六元,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 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 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究為 總價承攬抑實作實算?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每日收工會議紀錄所 載「由總工程款扣除,經雙方確認無誤,支付款項後,解除雙方 合約」,此總工程款之金額若干?有否及於其他衍生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之結算方法,與上訴人是否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兩 造是否已結算確認?俱屬合意終止契約必要之點,仍待釐清。且 既訂明「約定經雙方確認無誤,支付款項後,解除雙方合約」, 若雙方已確認總工程款,終止合約,被上訴人何以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仍執工程明細表(見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五頁,原 證九、原證十)請求上訴人確認並給付本約並追加修繕之工程款 ?原審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於上訴人尚未確認給 付前,即雙方已合意終止合約,是否符合兩造真意?亦非無疑。 原審未予詳求,徒憑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每日收工會議紀錄,逕 依以系爭承攬合約書及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之協議書為據,認上 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二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雙 方合意終止契約,自嫌速斷。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第一審卷 第七十六頁至一四一頁之工程缺失改善通知單所列項目,有些屬 我們施作範圍,如編號38未接線,是我們施作範圍,但經盤點過 」;「上訴人反訴原證二自主檢查項目,大部分是我們承攬範圍 ,確有缺失,但亦經盤點過」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頁、 第一○八頁),被上訴人既自認其所施作工程項目,確有瑕疵, 原審以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承商施工,推論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無 瑕疵,而為相反之判斷,即有未合。至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 部分,已否盤點扣除,尚欠明瞭,若未結算確認扣除,能否謂上 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該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即非無研 求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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