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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翠雲,有行 政院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 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但不包括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 係於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向國民政府價購,並經台 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設置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准由該黨 部派員接收。行憲後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見一審卷㈡三五頁〕與被上訴人(改組更名前為台灣電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提出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聲請書,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難認該移轉登記因未經合意,且欠缺書面而無效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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