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
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翠雲,有行
政院令
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
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但不包括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
係於訓政時期由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向國民政府價購,並經台
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設置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准由該黨
部派員接收。行憲後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國有(財產)管理機關
,見一審卷㈡三五頁〕與被上訴人(改組更名前為台灣電影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提出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
聲請書,於民國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
登記,難認該移轉登記因未經
合意,且欠缺書面而無效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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