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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王建雄 訴 訟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盛 被 上訴 人 王朝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任職被上訴 人山之泉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之泉公司)之業務員,被上 訴人王志盛、王朝愷則依次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山之 泉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 人以山之泉公司違法解僱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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