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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庭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青       林麥克(即KEELEY MICHAEL ANTERO)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窗簾及其配件之產銷、國際貿易業者,被 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原分別擔任伊業務部副理、行銷之職,對 伊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資料、交易成本等業務機密,知悉 甚詳。林麥克、張淑青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 八年五月十五日離職,離職時分別簽立辭離職申請書聲明就上訴 人相關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資料等保證無影印、抄寫,亦 不洩露任職期間知悉之秘密等內容。詎張淑青於離職前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其配偶陳冠廷即自任董事長設立被上訴人瑞得 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從事與伊相同之業務, 張淑青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林麥克與其配偶訴外人林怡礽均擔 任該公司董事。張淑青、林麥克且將因任職於伊公司而掌握客戶 名單、交易價格等重要機密,供瑞得林公司使用,張淑青並複製 伊公司電腦檔案;離職後隨即與伊之原有客戶接洽,並以低於伊 之售價為不正競爭,該公司產品編號甚且與伊公司產品編號相同 ,張淑青、林麥克所為顯已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並違反辭離職申 請書之約定,均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淑青 、林麥克不僅為瑞得林公司受僱人,且分別為瑞得林公司之監察 人與董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瑞得林公司應與張淑青、林麥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及瑞得林公司則以:瑞得林公司僅是被 動地因國外客戶之需求而提出報價,國外客戶尋求數家廠商進行 比價乃屬常態,是價格競爭亦屬正常,並無上訴人所言削價不正 競爭之事。且國外窗簾相關採購廠商名單可由網路查詢或公開展 覽會場得知,非上訴人所獨有之資料,並無機密性;瑞得林公司 在成立之初,透過各項公開資訊掌握國外窗簾廠商將近八百家客 戶名單,亦非取自上訴人公司。又兩造均是貿易公司,本即是將 上游廠商之產品編製型錄對外行銷,縱令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 相同,除非上訴人之產品享有專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 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亦無競業禁止代償約定,張淑青自 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另任職於瑞得林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上訴人主張張淑青、林麥克複製其公司內電腦檔案,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另上訴人所指為營業秘密之「客戶名單、交易價 格」係指哪些廠商?交易價格又指何事?究竟有何機密性?均未 據其指明,更遑論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 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 人據以請求瑞得林公司連帶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張淑青、林麥克雖均與上訴人簽定辭離職申請書聲明「 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 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露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 惟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而符合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始足當之,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 。上訴人提出第三人訊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析張淑青離職前使 用電腦記錄,雖可證明張淑青於離職前一、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 十四日、十五日,閱覽上訴人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 單、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之情事,然由上開解析記錄可知, 張淑青所閱覽資料之位置,或為其個人之文件;或為供公司人員 共享之資料,乃上訴人員工得自由取得者,上訴人並未採行防止 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顯然未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尚難認 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次查「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 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 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 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 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即與所謂「營業秘 密」並不相當。上訴人雖提出張淑青、林麥克任職期間經手客戶 名單,然其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無包含任何進一步個別 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尚難以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另 成立瑞得林公司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業務,並與其等任職上訴人期 間經手之客戶有所接觸或交易,即認其等侵害上訴人機密性「客 戶資訊」之情事,上訴人聲請閱覽瑞得林公司自設立後貨物出口 報關資料,欲證明瑞得林公司與上訴人往來客戶交易,亦無從為 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又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 本分析,而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 易獲取之資訊,並非營業秘密。上訴人雖提出客戶來函告知瑞得 林公司報以更低價格之電子郵件,主張張淑青、林麥克利用其等 受僱上訴人期間所知悉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瑞得林公司不當利 用,從事削價競爭等情,然上訴人對於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 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自難以 其等向上訴人往來客戶從事低價競爭,遽認係不當侵害其營業秘 密。再者,瑞得林公司向客戶提出報價單上縱曾引用上訴人之產 品編號代碼「US」字樣,然上訴人並未以其對外使用公司英文代 稱「Uni-Soleil」之縮寫「US」或圖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上訴 人所製作之Uni-Soleil產品型錄冊其登記著作財產權類別係屬「 編輯著作」,僅係指產品編排方式具有創意而已,型錄冊之內容 資料,並不因此而取得著作權,自無侵害其商標或著作權可言。 至於瑞得林公司雖亦曾引用上訴人其他產品編號向供應商訂購相 同商品,然兩家公司係從事相同或同類產品銷售,部分商品來自 同一上游廠商,各自將上游廠商供應之產品編製型錄對外行銷, 而瑞得林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型錄,復與上訴人公司型錄之編排內 容不同,亦無侵犯上訴人產品型錄冊之編輯著作權。張淑青、林 麥克與上訴人復無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之產品編碼更未享有任 何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之保護,則張淑青、林麥克或瑞得林公司 縱向上訴人同一上游廠商進購相同商品時,指定或直接引用上訴 人某些產品編號進行交易,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或不當 競爭情事。從而,上訴人前詞主張,應屬無據,其請求損害賠償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 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 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 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查張淑青原為 上訴人業務部副理,於離職前一、二日曾閱覽上訴人電腦關於公 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 其所閱覽資料之位置除其個人文件夾外,並有Kitty share 、公 司共享資料區及Tim share 等屬公司人員共享資料之事實,為原 審所確定,上揭公司員工共享資料倘需得上訴人同意下始容許披 露且供員工閱覽者,似與員工外之公眾得任意獲悉之公司資料非 無區別;且張淑青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簽立辭離職申請書預 定於四月三十日離職,並就公司相關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 資料等保證無影印、抄寫亦不洩露任職期間知悉之秘密,亦見上 訴人對離職員工非全無保密措施,原審未就上揭閱覽之情報資訊 是否有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及張淑青當時有無閱覽之權限 ,詳加調查審認,遽以該資訊乃上訴人員工得自由取得者,認非 屬營業秘密,已嫌疏略。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 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 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 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聲請就已調取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有關瑞得林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出口報 單等資料准予閱覽,主張藉由比對瑞得林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是否 為其原有客戶,可證明張淑青、林麥克利用其等受僱上訴人期間 所知悉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瑞得林公司不當利用,從事削價競 爭等情,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查第一審既依其聲請而調取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有關瑞得林公司上揭出口報單等資料在卷(一審卷 第二○五頁、第二一八頁、第三四三頁),即難謂此等資料與待 證事實全無關聯;且上訴人除提出客戶來函告知瑞得林公司報以 更低價格之電子郵件外(一審卷第六○~六一頁),並提出張淑 青、林麥克任職期間經手客戶之名單,及張淑青離職後遭客戶取 消之訂單(原審卷第一○七~一一六頁),似見其主張上揭待證 事實並非全屬空穴之詞;又一般出口報單等資料上均列載客戶名 稱、貨物品名、交易價格,張淑青既於離職前自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任瑞得林公司之監察人,卻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 仍閱覽上訴人公司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九十八年五 月十二日版)、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此不尋常之行為其意 為何?與瑞得林公司價格之決定、成本分析等事可否謂全然無關 ?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 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 第三人,法院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為不予准 許或限制之裁定,惟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參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原審未兼顧當事人辯論權之保 障,於不影響業務秘密下,以適當之方式,賦予上訴人必要之辯 論權,仍限制上訴人閱覽此部分資料且未調查辯論,並謂上訴人 對於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未 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違誤, 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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