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訴 人 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等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 攬「中壢至自立一六一KV線地下電纜管路(第一期)」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訴外人楊三龍、包健利、楊金城向陳政男即協 銓工程行(下稱協銓工程行)借牌,以協銓工程行名義與上訴人 次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與協銓工程行承作。因協銓工程行無 法配合施工進度,兩造與第一審備位被告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楊金城公司,原審准被上訴人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對先位被 告即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庸對備位被告為裁判)、協銓工程行四 方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 系爭工程中南園二路部分,委託被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應 得之工程款委由楊金城公司預付,協銓工程行對上開工程得向上 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以上訴人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公司 、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之餘額為限,足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而被上訴人工作並經完成,復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結算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扣除上 訴人之材料費,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九元, 而楊金城公司既經終止上述付款委託關係,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 ,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