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承
攬「中壢至自立一六一KV線地下電纜管路(第一期)」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訴外人楊三龍、包健利、楊金城
乃向陳政男即協
銓工程行(下稱協銓工程行)借牌,以協銓工程行名義與上訴人
次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與協銓工程行承作。
嗣因協銓工程行無
法配合施工進度,
兩造與第一審備位
被告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楊金城公司,原審准被上訴人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對先位被
告即上訴人之請求,即
無庸對備位被告為裁判)、協銓工程行四
方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
系爭工程中南園二路部分,委託被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應
得之工程款委由楊金城公司預付,協銓工程行對上開工程得向上
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以上訴人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公司
、被上訴人應得之
報酬之餘額為限,足認兩造已成立
承攬契約,
而被上訴人工作並經完成,復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結算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元,扣除上
訴人之材料費,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九元,
而楊金城公司既經終止上述付款委託關係,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本息
,即無不合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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