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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訴 人 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未受不利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查許美 玲即宏濟企業社(下稱許美玲)依承攬關係及協議書,以上訴人 為先位被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二百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九元本息, 而以被上訴人為備位被告,請求同上開金額本息之給付。原判決 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對被上訴人 而言,上訴人並未受不利之判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上說明,自合法(上訴人另對許美玲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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