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仲于
上 訴 人 張介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錫珠
昝治雯
昝治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及
駁回上訴人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到場之當事人固得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當事人之不到場,係因未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所致,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
六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介
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一
○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
可稽。原審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其
住所高雄
市○○區○○○路○○○號(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而非囑託監
所首長為送達,尚
難認屬合法。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上說明,其訴訟程序不得謂無重大
瑕疵。
本件原判決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兩者有牽連關係,本件
命上訴人張介山給付既應廢棄發回,上訴人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亦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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