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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仲于 上 訴 人 張介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錫珠       昝治雯       昝治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上訴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到場之當事人固得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當事人之不到場,係因未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所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 期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 六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 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介 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於一 ○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稽。原審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其住所高雄 市○○區○○○路○○○號(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而非囑託監 所首長為送達,尚難認屬合法。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上說明,其訴訟程序不得謂無重大 瑕疵。本件原判決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兩者有牽連關係,本件 命上訴人張介山給付既應廢棄發回,上訴人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亦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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