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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民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河川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懷文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播音員工作,每 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上訴人所屬另名播音員車禍 受傷,被上訴人代理一○○年十二月份之播音工作,為請領加班 費爭執,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偕同其父劉漪瀅至上訴 人辦公室,與上訴人會計陳尚慧及其他相關人員發生爭執,劉漪 瀅雖有辱罵上訴人董事長張河川並拍打辦公桌行為,惟被上訴人 並無對在場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則上訴人於當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 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自有未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至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一○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年間未依規定完成登 打歌單工作,嚴重怠工;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工作時重覆在 他台播音,並故意多申報加班費,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新攻擊方法,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不許其提出。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一○一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一○二年二月六日止之薪資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擴張請求自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十四 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各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以上開準備書狀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其所敘述事實,均已逾三十日之 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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