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訴訟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黃鎮台
被 上訴 人 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隆
被 上訴 人 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浩丹
被 上訴 人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河
被 上訴 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鵬
被 上訴 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
再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二
年九月十一日變更為畢浩丹、被上訴人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同年八月九日變更為謝志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
稽,茲由畢浩丹、謝志鵬具狀分別承受
上開二公司法定代理人
續
行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因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前訴訟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五四四七號及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判決(
下合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於一○○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確定。上訴人以其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接獲原法院一○
○年度矚上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始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六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請求
併辦書狀,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併辦書狀縱經斟酌,仍不
能使上訴人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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